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27號、第7765號、第854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第296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350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7、9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害人」,起訴書編號10所示告訴人莊文山匯款時間應更正 為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編號11所示告訴人歐合利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下午2時8分許(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19001 號卷第2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又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350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除民國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 刑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3人遭 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桌遊主持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62歲的母親需撫養( 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