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 記載更正為「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邱佃」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秋佃」、編 號3詐騙經過欄「邱得隆」之記載更正為「邱䅞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郵局帳戶內,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因遭圈 存而未經提領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經提領,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 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 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因經圈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郵局帳戶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聯結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鄭文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 忠信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佃、邱䅞隆、陳昇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先依簡訊內容加入「疫情輕鬆借貸」之LINE,對方說需要財力證明,伊才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 2 被害人劉浩遠、告訴人陳秋佃、邱䅞隆、陳昇賢於警詢之證述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浩遠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劉浩遠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佃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秋佃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邱䅞隆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 隆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昇賢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昇賢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寄交郵局帳戶時已成年, 且陳稱:只要寄金融卡,錢就會下來,金融卡要做財力證明 等語,惟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 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 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 人領取之狀態,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顯 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且被告亦表示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對方全部刪除等語,是以被告是否確係因欲申辦貸 款之原因而提供郵局帳戶,實乏證據可佐。縱被告確係因申 辦貸款之緣故而提供其帳戶,然其顯然對接洽之人及其所稱 之財務公司之個別資料一無所知。此與一般借貸之目的,係 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借款者為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 借貸款項,更會確認為自己接洽貸款者之姓名、身分、地址 、聯絡方式、借款利息,以便聯絡借貸過程之相關細節顯然 不符,更非合理。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難堪採信。 被告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意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浩遠 於110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佯稱販賣PS5云云,致劉浩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 1萬8000元 2 陳邱佃 (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佯稱販售冰箱云云,致陳邱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元 3 邱䅞隆 (告訴人) 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以臉書佯稱販售全新蘋果電腦云云,致邱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3分許 1萬8000元 4 陳昇賢 (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佯稱販賣PS5云云,致陳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