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269號
NTDM,112,投簡,26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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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HI VAN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THI VAN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DAU THI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其 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越南務農,配偶 及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勞工,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DAU THI VAN (豆氏雲,越南人)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VAN(豆氏雲,越南人)於民國111年某日,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約3,000元,購買HHN-461號車牌(原係登記建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6年1月24日失竊)後,懸掛 於其他車輛,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THI VAN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輕判,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證人黃氏花徐永洲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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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