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257號
NTDM,112,投簡,25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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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鎔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 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 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應認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 犯行,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黃世鎔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嶺興路水圳枝32K5687EC39電桿附近,原應注意其抽菸棄置 之菸蒂或掉落之菸灰可能引燃地上雜物而造成火災,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抽菸,不 慎導致引燃附近雜草,延燒至謝文坤、張寸(劉柏達之母)分 別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地號及164-6地號範圍內,並 造成劉柏達委由胡倍福管理及種植之上述164-6地號土地上 之荔枝樹20多棵;及上述164-9地號土地上荔枝樹5棵燒燬之 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吸菸,吸食完後丟在地上之事實。 2 證人胡倍福劉柏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上述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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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