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250號
NTDM,112,投簡,25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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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廖家鋐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家鋐如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等佯稱可投資獲利或有物品出售,惟實際並無投資或物品可 售,因而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惟告訴人陳秋伶證稱被告已返還40萬元,故被告 仍有30萬元之犯罪所得;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分 別獲得15600元、78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廖家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鈜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廖家鋐經由友人林鳳珠介紹認識林鳳珠之表妹陳秋伶,明 知其並無經營砂石車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持砂石車照片向陳秋 伶誆稱:投資其購買砂石車,日後獲利可分紅,最後一次 可拿回全部投資款云云,致陳秋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廖家鋐之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109年7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廖家鋐胞妹廖千 宜(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後陳秋伶每月收 受約2、3萬元利潤直至110年4月間,共領約40餘萬元。惟 自110年4月後,廖家鋐即多次以疫情為由拖延,陳秋伶迭 經催促提出經營報表、對帳單等投資損益單據,廖家鋐均 置之不理,陳秋伶始知受騙。
(二)廖家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 並無輪胎可供販售,竟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語音電話予李聖翔誆稱:有輪胎出售云云,李聖翔信以 為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萬5600元至廖家 鋐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詎 廖家鋐屆期未出貨,其後經李聖翔多次催討,廖家鋐均以 各種理由拖延而未交付。
(三)緣李聖翔因生意週轉需求而於110年8月6日向廖家鋐借款1 20萬元,廖家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聖翔詐稱:願以其所有房、車抵押貸款後,出 借予李聖翔,惟李聖翔需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李聖翔因 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廖家鋐指示之帳戶,以支付 廖家鋐誆稱之手續費、設定費。嗣廖家鋐取得上開費用後 ,均未如約出借,亦推拖不願歸還手續費等,李聖翔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秋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李聖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鋐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被告坦承以投資砂石車生意為由,向告訴人陳秋伶收取上開投資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已付清投資款70萬元云云,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砂石車或經營砂石車生意之證據方法供本署調查。 二、被告坦承以出售輪胎為由向告訴人李聖翔收取1萬5600元,嗣未能交付輪胎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輪胎有瑕疵,故未能出售,惟已退款予告訴人李聖翔云云。然被告迄今未提出持有輪胎、退還貨款之證據方法供本署調查。 三、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李聖翔收取借款手續費、設定費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私人借款,但嗣後伊察覺告訴人無駕照,因此不想出借120萬,伊尚未退還設定費,因為告訴人提供之帳戶非告訴人本人之帳戶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限於111年12月15日前提供向民間借款之相關證據方法供本署調查。 2 告訴人陳秋伶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聖翔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志鑫洪德議余雪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秋伶間訊息對話截圖、借據 證明告訴人陳秋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廖千宜申辦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陳秋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李聖翔間訊息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聖翔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二)、(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聖翔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次犯行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假借匯還債務為由,致告訴人陳秋 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初,提供告訴人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匯回紅 利5萬元後竟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 開5萬元係證人陳嘉勝支付予被告廖家鋐之運輸費,被告以 此作為紅利支付予告訴人陳秋伶,業據證人陳嘉勝於警詢證 述綦詳,核與告訴人陳秋伶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 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 亦無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1萬5600元 林志鑫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6日16時22分許 6萬元 林春杏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林春杏上開台新帳戶 4 110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 3000元 余雪恥申辦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洪德議使用中) 5 110年8月24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林春杏上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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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