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金簡字,112年度,5號
NTDM,112,投原金簡,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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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揚翔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8156號、112 年度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自111年10月7日19時45分起…」更正為「自111年 10月7日18時45分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轉帳/匯款時間 欄部分,補充「③111年10月7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轉帳/匯款金額欄部分,補充「③2萬3,098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全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  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  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犯後也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職業駕駛,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至5 萬元 ,已婚;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群、王泰  元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被告否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偵8156卷第15  頁、本院投原金簡卷第35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  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全揚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揚翔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 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揚翔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向王群王泰元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王群王泰元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群王泰元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揚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單據丟棄。 ⑷被告前有正常貸款之經驗,且先前貸款經驗均未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等金融資料。 ⑸被告明確知悉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約定不得使用該不明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毓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告訴人王群王泰元分別按附表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1張 ⑵告訴人王群之行動電話通聯紀擷圖畫面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5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分別 遂行詐欺王群王泰元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相關偵案案號 1 王群 自111年10月7日18時29分起,陸續撥打行動電話連絡王群,佯裝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群佯稱:訂單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群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2分許 登入王群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7,084元 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 2 王泰元 自111年10月7日19時45分起,陸續撥打行動電話連絡王泰元,佯裝係生活市集網路賣場財務部主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泰元佯稱:訂單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泰元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 日19時45分 許 ②111年10月7日19時46分 許 登入王泰元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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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