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93號
NTDM,112,埔簡,93,202306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王證珽


鄒慶宇



彭瑋崧


吳國龍


張嘉謜


李欣昱



游栢荏


蔡旻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94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1 年度偵字第2601號、111 年度偵字第
3563號、111 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9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更正為「石意陞  、辛○○、己○○、丙○○、子○○等人因懷疑辛○○當時  之配偶與癸○○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石  意陞等人將癸○○以繩索綁住載往南投縣○○鎮○○路0 段  000 ○0 號旁之『不讓你睡』檳榔攤後,石意陞、辛○○、  己○○、丙○○、子○○等人就在該檳榔攤後方房間內毆打  或腳踢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迫癸○○跪下、  當場自慰。約1 至2 小時後,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駕駛小貨車,並由石意陞、己○○、丙○○強制帶同  癸○○上車前往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道歉後,方將癸○○  載至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附近釋放」,證據部份則應補充  被告丑○○、辛○○、己○○、丙○○、子○○、乙○○、  甲○○、丁○○、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57 、256 、332 、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辛○○、己○○、丙○○、子○○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強迫下跪、當  場自慰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毋庸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不過係將罰  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  分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現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 頁),且此部分若有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恐嚇)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三被告丑○○乙○○、甲○○、丁○○、庚○○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辛○○、己○○、丙○○、子○○與同案被告石意陞等  人(石意陞部分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丑○○  、乙○○、甲○○、丁○○、庚○○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同  為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另不論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是否有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從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  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丑○○所犯之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妨  害秩序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而同為施暴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有  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月以  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丁  ○○、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參與程度不高  、涉案情節非重,且行為當時剛滿或未滿20歲,倘若科以其  等3 人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甲○○、丁○○、庚○○部分酌量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丑○○、己○○、子○○、庚○○均無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只因細故分別與被害人癸○  ○、壬○○、戊○○發生糾紛,竟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  聚眾施暴、傷害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權益、或破  壞社會安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被害人癸○○(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445號  卷第17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壬○○(本院訴字  卷一第357 頁)已具狀撤回告訴,丑○○、乙○○、甲○○  、丁○○、庚○○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  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員工、家庭



  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被  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員工、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被告  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瓦斯行、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被告丑○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洗車行、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頁),被告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頁),被告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被告庚○○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被告辛○○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 頁),被告乙○○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暨其等各自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審酌被告丑○○所犯2 罪時地有別、被害對象相異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己○○、子○○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且被害人癸  ○○已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其等  2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等2 人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  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