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靖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靖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0000000000 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第12行「第00 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第15 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1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 10175864號函」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府建使字第1 110277554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建築工人 ,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勒令停工,仍續行 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猶仍不從而繼 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 全性之疑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本件違章建築存續之期間、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毛靖媛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靖媛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 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 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南投縣○○鄉○○街0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牆面結構體 (下稱本案違建),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派員至上 址會勘確認為違章建築後,於111年2月18日以府建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惟毛靖媛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不從,仍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 再於111年2月25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並張貼應立即停工 及辦理補正事宜之公告,於111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再次通知毛靖媛停工,並於111年3月11日送達毛 靖媛;南投縣政府復於111年3月17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 發現本案違建又新增7樓鋼骨結構,於111年3月21日以府建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暨補照通知,並於111年3月 23日送達毛靖媛;南投縣政府再於111年4月21日派員至上址 現場會勘,惟毛靖媛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南投縣政府復於11 1年4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102287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並於111年5月3日送達毛靖媛。上開通知停工、勒
令停工、拆除裁處書等皆合法送達予毛靖媛,毛靖媛經收受 後,均猶不遵從勒令停工之誡命,而仍繼續施工。嗣毛靖媛 於111年7月26日陳請自行拆除本案違建,然迄今仍未拆除完 成。截至112年4月27日止,已增建完成鋼骨造(高度17.6公 尺,面積38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靖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10175864號函暨所附之 本案違建辦理情形、112年4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098085號 函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現場存證照片、上開通知 停工及勒令停工相關函文、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送達證書 、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物竣工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 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立即停工行為起,經南投縣政府於 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 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並分別於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1 日、同年5月3日函文通知立即停工及勒令停工,仍漠視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前揭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