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109號
NTDM,112,埔交簡,1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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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朱怡璇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璇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租屋處內飲用梅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街000巷0號前,不慎擦撞王彥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 分許,當場對朱怡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怡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彥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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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