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昇
蕭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3、24、37頁)、「被告陳文昇、 蕭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核被告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陳文昇無照(越級)飲用酒類超 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嚴重超速行駛(推 估車速約120-135公里)且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由後擦撞被告 蕭明輝機車後倒地並波及對向之黃裕發機車,被告蕭明輝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24頁)可佐,應
認被告蕭明輝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考量被告蕭 明輝明知已發生事故,且被告陳文昇已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倒 地受傷,卻仍驅車離去,置被告陳文昇於道路中央不顧,本 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 蕭明輝施以刑罰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在此一併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文昇本案係 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並波及 第三人黃裕發致其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甚多,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蕭明輝致被告陳文昇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騎車 離去現場,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文昇明確陳明不另向 被告蕭明輝請求傷害賠償,並撤回對被告蕭明輝之肇事逃逸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陳文昇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蕭明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 瓦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蕭明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蕭明輝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蕭明輝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陳文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明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至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 安路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往武界 方向),因過失超速且超車不當,於超越行駛在前由蕭明輝(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時,陳文昇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到蕭明輝後座載運之瓦斯 桶,陳文昇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波及撞到黃裕發(未提出告 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文昇因而 受有左手食指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而蕭明輝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文昇呼氣酒 精濃度達0.72mg/L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昇之供述及所書立悔過書、被告蕭明輝之供述及所書立悔過書 被告陳文昇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為0.72mg/L。 被告蕭明輝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蕭明輝表示承認犯行希望法官從輕處理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2 證人黃裕發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3 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文昇所受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蕭明輝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5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被告陳文昇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 二、核被告陳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蕭明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