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9號
NTDM,112,單禁沒,5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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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旁未戴口罩抽菸而為警向前勸導,發現被告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 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3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因上 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



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 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9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 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70043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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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