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1號
NTDM,111,金訴,15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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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9、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筱銖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也有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 料(包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 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 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謝筱銖仍毫不在乎,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 2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蔡長霖、郭書 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案經蔡長霖郭書豪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筱 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



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給過我弟弟提款卡密碼和帳戶,我認為是我弟弟將我的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人,110年6月6日我把帳戶交給我弟弟,我 弟弟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說帳戶有人要匯錢給他,我6 月11日跟他要,他不還我,他說明天再還我,結果隔天沒還 我,我6月13日就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57-158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用來詐騙告訴人蔡長霖、被害人郭書豪並收受其所匯入的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的指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二),以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 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先於111年2月26日警詢時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給別人,我也不曾告知別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本案的 存簿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南投分局警卷 第4-5頁),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等語(偵卷第24頁),惟卻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改口:(問:你說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如何得 知妳的提款卡密碼?)我弟弟也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認 為是我弟弟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則被告於離案發時點較近的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卻於案件遭起訴後距 離第一次警詢已近10個月後的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質問 其既然未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時後, 方才改口是將帳戶交給弟弟謝子元,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言 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此外,被告對於有將帳戶交給謝子元 這個對自己非常重要的資訊,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 ,所給出的理由為:在警詢的時候我沒有想到我有把帳戶拿 給我弟,是因為那時候我在勒戒,那時候心情很亂沒有想到 ,之後才想到,我是110年的6月6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 弟弟謝子元,我6月11日跟他要他不還我,他說明天再還我



,隔天也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58頁),惟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是在111年5月25日始 因觀察、勒戒入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 被告警詢的時間是在111年2月26日,當時尚未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故其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本院傳喚證人謝子元 到庭作證時,因為其車禍致腦部受創連自身年籍資料都無法 正確回答故無法作證,而經謝子元之父親當庭提出謝子元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謝子元於110年9月底, 還沒發生車禍前都正常,車禍後事情都忘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後,謝子元不 久便發生車禍而導致110年9月底之前發生的事情都忘記了, 是依被告供詞之反覆,更可見被告欲藉此將提供帳戶給他人 的責任都推給已因車禍而無法自理且記憶力喪失的弟弟謝子 元,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交給謝子元一事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前又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並非交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也認為不可採信。 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告訴人蔡長霖110年6月12日 匯錢前,本案帳戶餘額僅為新臺幣3元,此與實務上常見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且在告訴人蔡長霖 及被害人郭書豪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現金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則實在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會由詐 騙集團成員拾得,也剛好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 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所以膽敢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也那麼剛好,詐欺集團猜出本案 帳戶密碼(經本院當庭向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志強確認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6碼),順利將告訴人蔡長霖、被害人郭書豪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這一連串的剛好,實在不是被告所稱帳 戶「遺失」一語,可以解釋清楚,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至證人陳志強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有交付帳戶給謝子元, 隨後於110年6月13日打電話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 50-151頁),惟陳志強其後於審判長詢問上述細節時卻證稱 :(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被告問你的問題你都說有,檢察 官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把帳戶交給她弟弟,你說是被告跟你說 的,你到底是親眼看到被告把她的帳戶資料密碼交給謝子元 ,還是沒有看到,還是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你講的?)沒 有看到,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沒有現場看到,掛失帳戶也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可見證人陳志強 之證述均是聽聞被告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故此部分亦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8歲,有高職畢業的學歷,足認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案發前 有在「恆耀健康」工作並領取薪資的工作經驗。再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提供帳 戶給詐欺集團,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於該 案中也是辯稱帳戶遺失),更可見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給詐 欺集團而遭追訴,並完整歷經偵、審程序,堪認依其智識程 度與自身生活經驗,較一般人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也毫不在乎,自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 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他人,罪質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 數為2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約12萬元、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 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1 蔡長霖 110年6月12日 16時20、23分 於110年6月12日,詐騙集團致電佯稱為雨傘王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會員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設定,蔡長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4萬9123元、 4萬9123元 2 郭書豪(未提告) 110年6月12日 16時32分 於110年6月12日,詐騙集團致電佯稱為雨傘王網站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表示因系統異常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郭書豪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萬9985元
附表二:   
蔡長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存簿影本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4266號警卷第3-25頁 郭書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9858號警卷第18-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函檢附謝筱銖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4266號警卷第26-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函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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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