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念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洪念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迭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2 月13日、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訊 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 ,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 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112年6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