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
號、第5262號、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順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盈順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論處,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並與「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郁文,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素月(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時間,自陳素月之上開帳戶, 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蘇啓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徐暐喆(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時間, 自蘇啟文及徐暐喆之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曾 盈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曾盈順再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 阿凱」,曾盈順每日領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曾盈順於111年4月28日18時許,由薛宇承(另案審結)以LIN E傳送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曾盈順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宇承之中小 企銀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家豪、周 佳樺及曾美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宇承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薛宇承再依曾盈順之指示,將前揭詐欺得來之款項提 領而出,交由曾盈順轉交予「阿凱」。
二、案經王郁文、郭家豪、周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盈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734號卷第76 -80頁)相互吻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 221號函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1偵6734號卷第20-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卡、 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 1偵6734號卷第26-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 字第1110019033號函附蘇啟文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11偵6734號卷第34-44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40649號函附陳素月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正反影 本、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111偵6 734號卷第52-63頁)、徐暐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印鑑卡影像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6734號卷第71-7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111偵6734號卷第84-85頁)、告 訴人王郁文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111偵6734號卷第86頁)、 告訴人王郁文與LINE名稱「相爺」對話紀錄資料1份(111偵6 734號卷第87-100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社群軟體「抖音」 名稱「西風」之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張(111偵6
734號卷第101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LINE名稱「相爺」之 個人主頁、搜尋ID、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7張(111偵6734號 卷第101-105頁)、告訴人王郁文提出LINE名稱「高盛集團專 屬客服」之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7張(111偵6734 號卷第105-108頁)、詐欺集團創設名稱為「高盛證券」之虛 偽投資網頁擷取照片2張(111偵6734號卷第1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6734號卷第115-11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 偵6734號卷第127、129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由薛宇承以LINE傳 送其中小企銀之帳戶帳號,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薛宇承雖然以LINE傳送他的中小企銀帳戶給我 ,請我幫他詢問有沒有好賺的工作,但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 聯繫到「阿凱」,所以我也沒有幫薛宇承問,薛宇承這次去 領錢也不是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家豪、周佳樺及被害人曾美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銀 帳戶內,旋遭薛宇承提領乙節,經同案被告薛宇承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 白偵字第1110450942號卷【下稱白河分局警卷】第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10 011468號卷【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 郭家豪、周佳樺及被害人曾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埔里分局 警卷第66-68頁、111偵5259號卷第26-27頁、白河分局警卷 第37-40頁)互相符合,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忠法查密字第CU47160號函附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31-3 5頁)、被害人曾美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 41-4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 第45-47、59、75頁)【被害人曾美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49-50頁)【被害人曾 美芳】、告訴人周佳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1張(白 河分局警卷第85-97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買賣虛擬貨幣明 細擷取照片7張(白河分局警卷第99-103頁)、告訴人周佳樺 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6張(白河分局警卷第105-107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助理靜 靜」、「JONAH李振義」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 第109-119、121-125頁)、告訴人周佳樺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資料1份( 白河分局警卷第127-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143-145頁)【告訴人周佳樺】、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白河分局警卷第 199-201頁)【告訴人周佳樺】、同案被告薛宇承之中小企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留存影像、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6-6 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1份(埔 里分局警卷第64頁)、同案被告薛宇承臨櫃提款照片1張(埔 里分局警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埔里分局警卷第69-70頁)【告訴人郭家豪】、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71 -72、84頁)【告訴人郭家豪】、告訴人郭家豪提出匯款交易 明細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8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為「順」,透過LINE收受薛宇承傳送之 中小企銀帳戶帳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61、117頁),而被告收受帳戶約1週後,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薛宇承提供 之中小企銀之帳戶,顯見薛宇承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同案被告薛宇承於警 詢時供稱:我朋友曾盈順於111年4月28日18時許透過LINE聯 繫我,說他目前沒有金融帳戶可以用,他有一筆高麗菜貨款 要收,所以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就將中小企銀之帳戶 借給他,每次我將錢領出來之後,我就透過LINE聯繫曾盈順 ,向他表示我錢領好了,問他在哪裡,我就會將錢拿給曾盈 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雖然覺得每天都有人匯款到我帳戶 內,且金額不一,但曾盈順跟我說他高麗菜種很多,且銷售 到很多地點,所以才有那麼多錢進來等語(白河分局警卷第 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招募 薛宇承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招募薛宇承,是薛宇承問我 做什麼工作,我就跟他說有再領博奕的錢,我跟薛宇承說要 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可以工作,薛宇承跟我說好,我就介紹 暱稱『阿凱』給薛宇承認識。」、「(問:為何薛宇承向警方
供稱,上述提領贓款是你叫他幫你領高麗菜的貨款?)因為 行員都會問提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是做高麗 菜買賣的,才會需要用到那麼多現金」等語(埔里分局警卷 第50-51頁),可知被告係引介薛宇承加入「阿凱」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擔心薛宇承於密集時間內提領大 額現款,將遭銀行行員懷疑,已預先教導薛宇承佯稱係領取 販售高麗菜貨款之說詞,是薛宇承確實依照被告之指示前往 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另佐以薛宇承與被告之LINE暱稱「順」 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29日4時13分薛宇承傳送:「賴怪 怪的」、「現在勒 還需要領嗎?」;於9時28分被告撥打電 話未獲接聽;於同年5月13日16時34分薛宇承傳送:「龜仔 弘有先拿一萬給我」、「啊前面的在跟你算?」於17時36分 兩人通話2分20秒;於翌(14)日22時被告傳送:「明天中 午過在找你,我還在外面」、於22時01分薛宇承傳送:「靠 北 我身上沒半毛 我在等你的錢 都沒有提前講」、同年5月 16日薛宇承傳送:「你身上有錢了嗎?」除可見被告與薛宇 承在如附表二所示薛宇承提領贓款期間內有密集聯繫外,薛 宇承問被告「需不需要領錢」,或者要跟被告「算錢」,顯 示同案被告薛宇承是否要繼續領錢,均是等待被告之指示後 行動,且領得之後,需要跟被告核算領取之數額;再從薛宇 承稱「我身上沒半毛 我在等你的錢」等語,足見薛宇承聽 從被告指示領錢後可以自被告處獲取報酬。而被告自110年1 0月1日間,即加入「阿凱」之詐欺集團,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是「阿凱」叫我去領錢,足認被告係聽從「阿 凱」之指示後,再指示同案被告薛宇承前往領款,由薛宇承 領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阿凱」。是被告收受薛宇承就附表二 領出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阿凱」,並從中領取報酬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薛宇承領出之詐欺贓款,且 未將贓款轉交給「阿凱」等語,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表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及附表二由同案被告薛宇 承轉交之詐欺贓款,均交給上手「阿凱」,致無從追查該筆 詐欺贓款之去向,已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薛宇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提領」欄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再度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足見前開易科罰金執行無法對被告 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斟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行, 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非微,被告於法院審 理坦承部分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且於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其前 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目前從事 高速公路涵洞耐震補強工作,收入1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父親已於近期過世、需要扶養年邁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領錢的報酬是1天1500到2000元等語( 見111偵6734卷第10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天之 報酬為1500元,是被告如附表一共提領2日,犯罪所得共計 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日=3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否 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就其如附表二收受薛宇承提領之 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阿凱」所得之報酬雖無從直接證明 ,然依薛宇承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我幫他領一次錢的話會 給我1000元等語(埔里分局警卷第4頁),而被告係薛宇承 收取贓款之上手,必然領有報酬,且獲取之報酬至少等同或 高於薛宇承,是就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收取贓款後轉交「阿凱」之報酬每次可獲得1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 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提領之款項,以 及附表二由薛宇承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阿凱」,則被告 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金流 第二層帳戶金流 提領 1 王郁文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自稱為「陳民偉」(抖音帳號名為西風)與王郁文聯繫,後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王郁文佯稱經由「高盛證券」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王郁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57,861元。 (2)110年11月9日12時51分/30,000元。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素月,於110年11月9日12時28分匯款254,25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啟文。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素月,於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匯款400,2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暐喆。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啟文,於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匯款1,000,23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盈順。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暐喆,於110年11月10日00時41分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盈順,260,015元。 (1)曾盈順於110年11月9日13時12分自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金提領,1,000,000元。 (2)曾盈順於110年11月10日14時27分自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提領,2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1 郭家豪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家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郭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46分 29,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薛宇承。 2-2 周佳樺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靜靜助理」、「李振義」、「客服經理蔡小雯」與周佳樺聯繫,並加入名稱為「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VIP私享會」,「靜靜助理」、「李振義」、「客服經理蔡小雯」均向周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周佳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5月6日9時32分 (2)111年5月6日9時58分 (1)100,000元 (2)100,000元 同上 2-3 曾美芳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曾美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向曾美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曾美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06分 30,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1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2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3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