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NTDM,111,訴,51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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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以獲得提領金額之3%報酬為 條件介紹蔣育翔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專員」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宥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陳宥宏蔣育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0月6日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春 芳、陳武田,致李春芳陳武田因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玲,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樺, 下稱台銀帳戶),再由陳宥宏蔣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共 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宥 宏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蔣育翔領款,得手後蔣育翔將 贓款交與陳宥宏陳宥宏復將贓款3%之報酬交給蔣育翔,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李春芳陳武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蔣育翔所 涉本件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 確定;陳雅玲、吳佳樺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
二、案經李春芳陳武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宥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 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告訴人李春芳陳武田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蔣育翔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竹山分局警 卷第29-31、59-61頁、110偵緝85卷第8-11、33-36頁、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蔣育翔提領次數一覽表、提領明細 、提領影像照片、合庫及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春芳報 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春芳個人資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武田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 圖)等在卷可考(竹山分局警卷6-12、14、16-17、19-22、 23-28、32-38、55-58、62-67頁、110偵1399卷第13-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宏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蔣育翔、「葉專員」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蔣育翔就附表編號1、2之數次提領行為,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持提款卡先後 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 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3個月就再 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 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 次犯行之告訴人不同,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沒收:  
 ㈠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也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論罪科刑 1 李春芳 於109年10月6日15時8分來電假冒親友借貸,致李春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12時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0至1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3時5至6分許 2萬元、 2萬元 竹山鎮農會本部 (南投縣○○鎮○○街00號) 同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竹山延和郵局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 同日13時30至31分許 2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 陳武田 於109年10月6日18時14分來電假冒親友借貸,致陳武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銀帳戶。 同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竹山鎮農會本部(南投縣○○鎮○○街00號)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4時37至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同日14時44至45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中商銀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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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