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9號
NTDM,111,訴,479,202306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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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SANG中文譯名阮文光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341號、111 年度偵字第7410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7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1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VAN SANG 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 (中文譯名阮文議)、MAI VAN HOAN(  中文譯名:梅文歡阮文議、梅文歡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KHUAT MANH HA中文譯名:屈孟和;屈孟和部分另行審理  )等人均為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移工,其等與王勇鴻、張  良榮(王勇鴻張良榮部分業經判決在案)、楊承融等人,  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盜伐集團(俗稱:山老  鼠),並由楊承融、屈孟和等人操縱指揮,上山盜伐國有林  地貴重木後,再由司機載運盜伐成員、贓木下山,前往交贓  。其等均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地  ○0000○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楊承融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



  指示王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梅文歡、屈孟和等人,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  登山口(座標:24.010820 ,121.178245),梅文歡、屈孟  和等人下車後即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又由屈孟和於同年月12  日指示不知情之阮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阮文議,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上  開登山口,阮文議下車後亦進入上開國有林地;並由梅文歡  、阮文議、屈孟和等人先後在上開國有林地竊取紅檜樹瘤15  塊(總重126.94公斤)(座標位置分別在第21林班地之X :  271697、Y :0000000 ;第25林班地之X :271915、Y :00  00000 ;X :271941、Y :0000000 ;X :271645、Y :00  00000 ;X :271642、Y :0000000 ),嗣由梅文歡阮文  議、屈孟和等人將所竊得之該紅檜樹瘤15塊揹至南投縣仁愛  鄉春陽村之上開登山口。後由屈孟和於同年月16日指示不知  情之阮文光駕駛乙車,楊承融指示王勇鴻駕駛甲車、指示張  良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  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上開登山口;同日下午4 時許,不知  情之阮文光依屈孟和之指示,駕駛乙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  村之上開登山口,先搭載屈孟和等人離開下山;同日下午 4  時20分許,王勇鴻楊承融之指示駕駛甲車、張良榮依楊承  融之指示駕駛丙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上開登山口,  並由梅文歡阮文議2 人將已經裝在背包及黑色塑膠袋內之  該紅檜樹瘤15塊,搬上張良榮所駕駛之丙車後車廂內載運下  山,阮文議、梅文歡2 人則搭乘王勇鴻所駕駛之甲車離開下  山。
二、嗣警方於111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號前,攔查阮文光所駕駛之乙車,查獲屈孟和、KH  UAT MANH HA中文譯名:屈庭操;屈庭操部分另行審理)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乙車及行動電話等物;  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華巷(座  標:24.0000000,121.0000000 ),攔查王勇鴻所駕駛之甲  車,查獲王勇鴻、梅文歡阮文議3 人;警方再於同日下午  5 時1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座標:24.0000000,  121.169747),攔查張良榮所駕駛之丙車,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該紅檜樹瘤15塊等物。之後,警方於111 年10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  楊承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及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被告楊承融)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承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楊承融及辯護人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01 頁、本院  三卷第300 至3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二卷第139 至142 頁、  本院一卷第196 頁、本院三卷第3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勇鴻(見偵一卷第43至47、341 至343 頁、本院三卷  第135 至143 頁)、張良榮(見偵一卷第57至60、301 至30  3 頁)、阮文議(見偵一卷第448 至452 頁、本院三卷第14  4 至154 頁)、梅文歡(見偵一卷第519 至522 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影片截圖、(張良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屈孟和)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出入境資料檢  視、(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文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阮文議)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出入境資料檢  視、(梅文歡)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梅文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梅文歡)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阮  文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阮文  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屈  庭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屈庭  操)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屈孟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41至47、51至55、67、85至87、91  至93、115 至129 、137 、153 至155 、159 至161 、 165  、189 至195 、229 至231 、271 、287 至289 、299 、30



  9 、323 頁)、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扣押物品照片、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1 年10月3 日職務報告、時序表(含  王勇鴻與「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蒐證影片截圖、張  良榮與「中」LINE對話紀錄、阮文光阮文議messenger 對  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 年10月17日偵查報  告、(張良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良榮與  「中」)LINE對話紀錄、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王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甲車、乙車、丙車照片、時序表(含阮文光阮文  議messenger 對話紀錄、蒐證影片截圖)、梅文歡與「中」  LINE通話紀錄、南投林區管理處清查任務報告書(見偵一卷  第154 至157 、170 至181 、184 至251 、282 至285 、28  7 至296 、305 至308 、314 至321 、411 至416 、425 至  441 、508 、533 、53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9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含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木照片、清查被害現況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記錄(見本院一卷第139 至163 、281 至286 、 289  至296 、299 至306 頁)、乙車車行軌跡資料(見本院二卷  第17至11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承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融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承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違反森林法部分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犯  之」(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係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因本院亦有當庭告知此部分  之所犯罪名(見本院三卷第299 頁),自無礙於被告楊承融  防禦權之行使。 
 ㈡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  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  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楊承融與同案被告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張良榮、王  勇鴻等人,就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尚毋庸諭知「共  同」字樣。 
 ㈢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紅檜,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  35條第2 項、第5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  承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於  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最重法  定本刑為7 年+7 年× 1 / 2 =10年6 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應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容有誤會。
 ㈤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按:112 年5 月24日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楊承融,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  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已如上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楊承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警惕,  操縱指揮盜伐集團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  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具領(見  警一卷第287 、289 、337 、338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三卷第31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之貴重木材價值,暨其  品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最輕本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1 年6 月)等一  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說明如下)。   
 ㈦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  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  情形,爰將第1 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  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 3  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  照)。依此,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楊承融併科罰金部分併  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  算標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  日數(3,000 元× 365 日= 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  第5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 年5 月  24日修正後既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之規定,本案即無從更宣告被告楊承融刑前強制工  作,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見警二卷第3 頁)  係被告楊承融所有、供其聯絡犯罪所用(見偵一卷第187 、  209 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  話,雖曾用王勇鴻張良榮聯絡(見偵二卷第31至34頁)  ,但其聯絡內容無關本案犯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承融自陳犯罪所得為9,000 元(見偵二卷第142 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承融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紅檜樹瘤15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均已發  還南投林管處具領保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被告阮文光)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阮文光上述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阮文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上卷證  資料及同案被告阮文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 年9 月16日  下午3 時28分至下午3 時57分止聯繫阮文光通話內容為我向  阮文光說我木頭還沒揹到出入口,叫他慢慢來,下午4 時15  分到就可以了(見偵一卷第420 頁)作為論斷之依據。而訊  據被告阮文光則堅詞否認涉犯罪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接人回家(見本院一卷第199 頁),我不知  道我載的人是去偷木頭(見本院三卷第310 頁)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楊承融、梅文歡阮文議、屈孟和、張良榮、  王勇鴻等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15塊,以及被告阮文光於111 年9 月12  日駕駛乙車搭載阮文議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上開登山口  、於同年9 月16日駕駛乙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之上開登  山口搭載屈孟和、屈庭操離開下山之事實,被告阮文光並未



  爭執,且同案被告楊承融、梅文歡阮文議、張良榮王勇  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阮文光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乃係依憑同案  被告阮文議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而以: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該段陳述錄音逐字稿,內容  略為(見偵一卷第486 頁):
  嫌犯阮文議:我還沒揹到那裏,
  通譯陳雲英:他說他還沒有揹到,
  嫌犯阮文議:對,(立刻改口)不是不是,我說他還沒到,  巡官林建文:還沒到這個出口就對了,你揹著還沒走到出口   ,叫他慢慢來就好了,
  嫌犯阮文議:(點頭)
  通譯陳雲英:因為他傳給我,我以為是他的手機,  巡官林建文:對啊,其實我們看他們的很容易看到亂掉,  警員林仁傑:他有說木頭?
  通譯陳雲英:有啊,說還沒有揹到,
  巡官林建文:就是揹木頭還沒有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   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
  通譯陳雲英:就是揹木頭還沒有揹到,問阮文議,你的木頭   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中文翻譯成        越南文)
  嫌犯阮文議:是,
⒉本院當庭勘驗該段陳述部分錄音,並請通譯翻譯(見本院三 卷第133 頁):
通譯陳寶釧:第1 句是還沒到,第2 句是我還沒揹東西到; 通譯武氏青:第1 句是還沒有到,第2 句是我揹東西還沒有   到;
 ⒊由上,可見同案被告阮文議於該次警詢時並未陳稱:通話內  容為我向阮文光說我「木頭」還沒揹到出入口,僅是陳稱:  我揹東西還沒到之意思,是此部分之陳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  阮文光有罪之依據。其次,承辦警員於該次警詢時再詢問:  「你的木頭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阮文議雖回  答「對」,但核諸該問題設題並非「『你是向阮文光說』你  的木頭還沒有揹到出入口那個位置嗎?」,也難遽認通話當  時阮文議有向阮文光提及木頭。況且,阮文議於該次警詢時  復立即改口稱:不是不是,我說他還沒到,則通話當時同案  被告阮文議究竟是說我揹東西還沒到或我還沒到,亦有疑問  。       
 ㈢檢視同案被告阮文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其他歷次證述,  於111 年10月31日偵訊時結證:我沒有告訴阮文光我上山做



  什麼…不知道我是要去偷木頭…111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8  分至下午3 時57分聯繫阮文光通話內容為我跟阮文光說我還  沒有到達…我只有和阮文光說我還沒有到登山口那裏,請他  等我,我沒有告訴他木頭的事(見偵一卷第449 、450 頁)  ,於112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來我修改我只講說  我對阮文光說我還沒到而已,我都沒有跟阮文光去揹木頭…  當時他有問我說是上山工作,他沒有問是做什麼工作(見本  院三卷第147 、153 頁),同案被告阮文議是否曾向被告阮  文光表示是要去偷木頭,實有疑義。 
 ㈣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  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度之關聯性 ,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案被告阮文議於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性質係屬共同被告其他不利於己(被告阮文光)之陳述  ,卷內卻無補強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阮文光知悉阮文議搭  車是要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不法犯行,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同案被告阮文議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自難採為認定被  告阮文光犯罪之依據。  
 ㈤況衡諸阮文議證稱:阮文光的車錢1 趟上山大概是2 至3 千  元,下山也是2 、3 千元(見本院三卷第153 頁)、阮文光  是到北斗搭載阮文議(見偵一卷第445 頁),如此距離車資  為2 至3 千元,較諸一般計程車資尚無明顯過高之處,也難  以此遽為推論被告阮文光知悉阮文議搭車是要從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阮文光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卷內也無補強證據足  以使人確信被告阮文光知悉阮文議搭車是要從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阮文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LINE暱稱「老四」)(已扣案) 楊承融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LINE暱稱「忠」)(已扣案) 楊承融所有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LINE暱稱「中」)(未扣案) 楊承融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已扣案) 阮文光所有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已扣 案) 6 紅檜樹瘤15塊(已扣案)(總重126.94公 斤,南投林管處材積表誤載為126.97公斤 ,見本院一卷第147 頁) 已由南投林管 處具領保管 7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 元 楊承融所有 附表二:警偵卷宗代稱表
卷宗名稱 代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 七大刑偵字第11107002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 七大刑偵字第1110701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180 9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 查卷宗(併案) 他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1號偵 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410號偵 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33號偵 查卷宗(併案)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13號偵 查卷宗(併案)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449號偵 查卷宗(併案)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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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