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0號
NTDM,111,訴,26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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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渝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心渝張瑛珊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巷00號飲酒,嗣因談及昔日宿怨,兩人爆  發口角,張瑛珊遂要離去,陳心渝可以預見自後任意拉扯他  人,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跌倒,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自後徒手拉扯張瑛珊之衣領及頭髮,導致張瑛珊重心不穩  、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張瑛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心渝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167 、 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張瑛珊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晚間  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飲酒,嗣因談及昔  日宿怨,兩人爆發口角,被告自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  以及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1 、17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拉告訴人頭髮,她重心不穩是因為她自己撞到桌角跌  倒(見本院卷第101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01 、170 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45 至148 、164 至166 頁)、賴建瑋(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6 頁)、鄒秋浪(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鄒  銹照(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黏貼照片(現場  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不  爭執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重心不穩是因為她自己撞到桌角跌倒云云  ,而證人鄒秋浪復猜測稱:告訴人應該是有撞到桌子或椅子  ,她坐在最裡面要出來的時候,應該自己會卡到腳。但告訴  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我沒有撞到桌角,我是  整個摔到地上(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則完全沒有提及告訴人自己撞到  桌角跌倒,衡以果係告訴人自己撞到桌角跌倒,被告偵查中  豈會疏漏不提;且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當時應  非要自座位出來,當無鄒秋浪猜測告訴人卡到腳之情形,可  見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拉告訴人頭髮(見本院  卷第101 頁)云云。惟互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不是完全  拉她頭髮,我是抓起來她的頭髮加上衣服(見偵卷第10頁)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拉伊頭髮(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  
㈣至於告訴人之後固另跌倒2 次,惟比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見警卷第22頁),此與遭  人自後拉扯衣領及頭髮後跌倒之可能傷勢並無扞格之處;且  依告訴人證稱:被告環抱我、我跌倒那次造成我屁股的傷害  ,診斷書上沒有(見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鄒秋浪、鄒銹  照亦均證稱:告訴人自己跌倒那次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見  本院卷第159 、160 、162 頁),顯然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  、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為被告之上開拉扯行為所致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又自後方抱住告訴人  ,告訴人掙扎中,再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此部分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核,告訴人證稱:  被告環抱我、我跌倒那次造成我屁股的傷害,診斷書上沒有  (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即非  無疑;且就此部分證人賴建瑋證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有喝  酒,被告不要讓她開車(見本院卷第152 頁),證人鄒秋浪  證稱:被告過去要扶告訴人上車的時候,告訴人掙扎,掙扎  了一下2 個人都跌倒了(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此部分也  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意,自均無從以傷害罪論處。又此部  分(被告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被告自後拉扯告訴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自後拉扯告訴人,  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跌倒,竟仍為之,實有不該,兼衡其迄  未賠償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暨其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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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