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擔任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 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告訴人張 銘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因堆高機(車身號碼111P61 號,下稱甲堆高機)經火災受損,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00號之住處將甲堆高機交予被告修理,並約定如無法修理, 即委託被告變賣,被告於109年年底某日,將甲堆高機以新 臺幣(下同)1萬2275元變賣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之 益源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㈡告訴人於110年 3月11日,委託被告變賣自被告買得之二手堆高機(廠牌Nis san;型號:D-25號,下稱乙堆高機)1台及山貓(廠牌Toyo ta;型號:K7號)1台,約定委賣期間1個月,乙堆高機底價 18萬元,山貓底價16萬元,如依約賣出,由告訴人另給付被 告3萬元報酬。被告於翌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將乙堆高機及 山貓載運離開,於同日稍晚將山貓以11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 瑤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銘堆高機行; 又於同年3月18日將乙堆高機以14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瑤猛 ,而將變賣所得共25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1年4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 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販賣堆高機及山貓價金地點均為臺中市,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 是其業務侵占之犯罪地點均應在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