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張維宏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永福路與豐容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支付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 元(內含零件費用18,900元、板金工資6,500元、烤漆4,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禮讓系爭 A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2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立揚汽車商行估修單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為證(卷第7-12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本件車禍 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月16日 東警交字第112000216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卷第16-3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A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9,400元,其中零件費用18,900元、板金工資 6,500元、烤漆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卷第7 頁),堪認系爭A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 車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卷第12頁),至110 年1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1月,零件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工資6,500元、烤漆4 ,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42元(3,142+ 6,500+4,000=13,642),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有未禮讓 系爭A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兩車 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9,549元(計算式:1 3,642×0.7=9,549,元以下4捨5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年別 計算式 折舊額 計算式 折舊後餘額 1 18,900×0.369 6,974 18,900-6,974 11,926 2 11,926×0.369 4,401 11,926-4,401 7,525 3 7,525×0.369 2,777 7,525-2,777 4,748 4 4,748×0.369×11/12 1,606 4,748-1,606 3,142 備註: 一、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