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驤華
訴訟代理人 丘紹明
被 告 李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 貿然停駛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駛並違規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位於A車後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原告, 因而碰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442元、交通費用9,002元、車輛修理費21 6,200元,並受有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9,706元,以 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8,88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下稱另案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致兩上肢麻木、前胸及 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 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我駕駛A車,自臺11線快車道 北向南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減速準備左轉,減速後接近停止 的狀況,還未停止就遭後方過來的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 頁反面至19頁),A、B車均位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側,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尚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再參以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裝設於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行 車紀錄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082708),並經檢察官勘 驗及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約08:27:57秒 ,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之畫面時間約08:28:05二車發生 碰撞時,間隔時間約8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頁)。可認被告有駕駛A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4.6公里處時,因準備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故逐漸減速趨近靜止,惟尚未完全停止 亦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前,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自A車逐 漸減速至發生系爭事故之間隔時間約為8秒。原告雖於另案 警詢時稱:對方突然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 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遠遠就有看到A車在我前方同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於警方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對其詢問時陳稱:當時我的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而A車並無緊急剎車之情形,且自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時間約8秒等情,已於前揭㈡所述,參以原告自陳於駕駛B車時早已看見A車在其前方,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A、B車間應保有相當之距離。A、B車間雖保有相當之距離,卻仍發生系爭事故,是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雖在遠處已看到A車,並有長達8秒之反應時間可供原告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卻未為之,方發生碰撞。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尚有足夠之寬度可供原告向右閃避。是以原告於看見A車在其前方逐漸減速時,非無煞車或閃避之可能。是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時發生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A車雖有於臺11線公路114.6公里處時逐漸減速趨近靜止,惟其與後方車輛既保有相當之距離,且自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長達8秒之時間可供後車作適當煞車或閃避之反應,則於通常情形下,後方車輛當可輕易向右閃避A車,或於看見A車減速時即踩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惟原告卻仍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自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記載:「A車遭後方B車撞及,並無疏失,惟若涉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益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間,既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