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1年度,32號
TTEV,111,東原簡,3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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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玉美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張自強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色線範圍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 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98分之2700,卷第92頁)共有人 ,詎被告未經94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 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紅 色線範圍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鐵皮車庫 (下稱系爭地上物),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46-2地號土地是在94年11月11日分割登記自同 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地,卷第93頁),946地號 土地係由訴外人黃玉花在81年9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 記取得所有權(卷第96頁),在83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秀英,在83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古梅香(卷第97頁),946-2地號土 地係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應有部分6598分之2700)、於109年7月2日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廖丹菱(應有部分6598分之3898 ,卷第92頁),而建商即證人鄭忠明在另案即本院107年東 簡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的證述「某第三人黃姓原住民 」應該就是指黃玉花,且證稱當時黃玉花已同意讓建商使用 附圖所示A土地(即本院107年東簡字第125號判決附圖所示A 土地,卷第16頁),而門牌號碼金崙村溫泉34之2號建物與3



4之4號建物都是同一建商所興建的同一批住宅,946-2地號 土地既係分割自946地號土地,94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 玉花在81年已同意建商興建房屋時作為通行使用,足證本件 如附圖所示A紅色線範圍(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的土地 (即本院107年東簡字第125號判決附圖所示B土地,卷第16 頁),當初應該有得到原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 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9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附圖所示A紅色線範圍(面積7.24平方公尺)上土地興 建鐵皮車庫建物,並為鐵皮車庫建物之實際占有人。 ㈢上開車庫建物之現狀如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卷第60-61 頁之地籍圖標示為B部分及左下角之照片中之鐵皮車庫。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紅色線範圍(面積7.24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車庫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函覆,經調閱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 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卷宗資料,卷內並無94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或權利人之通行或使用同意書(卷第67-86頁) ,復經本院詳查上述資料內亦無原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使用同意書,被告辯稱已取得原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通行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縱認另案即本院107年東簡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證人鄭忠明所述等節為真,惟建商公司就946-2地號土地, 與原告之前手間,所為之使用收益或買賣約定之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該債權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意即該使用收益、買賣等債權關 係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即建商與某第三人 黃姓原住民間,並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原告,故原告自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該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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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