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2年度,217號
TNEV,112,南簡補,21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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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麗勤


被 告 劉運達

蔡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復原並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按時繳納
之房屋租金,並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萬8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13萬8200元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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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