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惠美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63號),該項通知已於民國同年月1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