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誒吏薛法隺
訴訟代理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郭藍儀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2元,及其中8,064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8元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0元,及其中85, 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60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11時17分許,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碰撞,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判決有罪 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550元、機車修復費用22,2
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80元,合計107,8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0元,及其中85,6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26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時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南園街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園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南園街101巷行駛至該巷與南園街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機車車頭、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 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腕挫傷、雙膝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肩胛挫傷(下稱 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6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全 卷審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於行經前述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 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亦應負 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提前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刑事交簡字卷第63至64頁) ,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后 :
⒈醫療費用72,834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834元,業據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紙及醫療收據多紙(見附民卷第7至33頁)為憑,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3日至2月17日於 該診所門診3次及復健15次,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及體 外震波治療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單次門診之復健治療 ,個別項目之治療僅會有單一給付單據或將全部項目彙整於 單一給付單據,然原告所提111年1月3日至2月17日之相關門 診(單次費用150元)、震波治療(單次850元)及自費徒手治療 (單次200元)之單據,單日之醫療單據有多達10次以上,與 常理有違,故本院認仍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次門診、 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及體外震波治療各15次為計算基準, 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於16,800元範圍內 【計算式:150元×3(3次門診費用)+50元×12(復健健保部分 負擔)+850元×15(15次震波治療)+200元×15(15次徒手治療)= 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8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飲料店之工讀生,每日工作約3-6小時,時 薪168元,1個月約工作20天,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減少之損失10,080元(3小時×20天×168元)等語,業據提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為證,衡以原告上開醫 療復健期間,其主張因系爭傷害1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260元: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見南小字卷第35頁)、債權讓與證明、系爭機車行照(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為證,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 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可佐,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8日止, 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 額後為2,226元(計算式:22,260元×1/10),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以2,22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⒋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10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800元+薪資減少損失10,080元+機車修復費用2,22 6元=29,106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百分 之30、原告百分之7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即 百分之7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32元(計 算式:29,106元×30%=8,73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 2元,及其中8,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車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30、原
告百分之70,認此費用應依兩造就該部分之勝敗比例負擔為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