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余詮泓(原名余肇晟)
被 告 王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投資青年旅店為由, 向原告募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簽立鑽石會員合約書 ,約定投資期限為3年,被告應於每年給付原告10-12%回饋 金,並於投資期限到期後30日內返還投資金。惟被告並未依 約給付回饋金,且投資期限到期後,至今仍未返還投資金, 爰依兩造投資合約,請求被告按10%計算給付3年回饋金3萬 元,並返還投資金10萬元,共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鑽石會員合 約書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兩造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3萬元,並返還投資金1 0萬元,共計13萬元,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