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3號
TNEV,112,南簡,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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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鄭雅玲
被 告 林淵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南市市場處承租沙卡里巴公有 市場第86至93號共8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兩造並於民 國103年12月1日簽訂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即攤 位合夥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攤位。嗣臺南市市場處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 違法轉租給原告,臺南市市場處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攤位 租賃契約,故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請求原告遷讓交還 系爭攤位,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臺 南市市場處,並給付訴訟期間系爭攤位使用租金。原告於系 爭前案訴訟期間,因原告堅持與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有系爭契 約之存在,要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履行,惟原告於109年5 月份起二次通知被告前來收取租金均無回應,原告於109年5 月19日委託郭姓攤商代為轉交租金,被告仍拒收,原告遂於 同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受領延遲,依民法326 條辦理提存。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 按月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本院提存所,共計 21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臺南 市市場處已將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攤位收回,被告已無出租系 爭攤位之權利,故原告提存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應同意返 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 攤位租金。為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 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位租金共 計210,000元(即系爭提存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告之訴無理由,



被告原於沙卡里巴公有市場之系爭攤位,於109年4月初被臺 南市市場處認定租賃契約無效,於109年5月14日廢止攤位使 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被告已無系爭攤位使用權,並已 告知原告,與其就系爭攤位已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且自10 9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系爭攤位租金及相關費用,與 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曾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 函,告知要前往法院領取租金,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即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攤位使用權被臺南市市場處收 回,故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相關租金,原告卻堅持系 爭契約存續而提存租金,並要求被告至法院領取。然被告在 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下,拒絕領取不明來源之租金,亦無義務 配合原告前往法院領取不屬於被告之提存金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攤位,兩造曾於103 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臺南市市場處對原告起訴請求 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遷 讓交還臺南市市場處,並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告另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6 月間止,按月提存系爭契約之租金15,000元至本院提存所, 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35、488、549、795、936、 1086、1253號、110年度存字第128、267、415、523、647、 720、856號受理並准予提存(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日期為103年12月1日及107年10月9日之攤位合夥經營合約 書、系爭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5、488、549、79 5、936、1086、1253號、110年度存字第128、267、415、52 3、647號提存書為證(調字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按:即現行提存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徵求受取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 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 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臺南市市場處已將出租給 被告之系爭攤位收回,被告已無出租系爭攤位之權利,故原



告提存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應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 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故依提存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惟查,系爭提存物為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攤位,原告欲繳 納卻遭被告拒收而受領遲延之租金,原告因此將之提存於本 院,其性質固屬清償提存。然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是否已符合該條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所列之 情形,其請求之性質應屬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如系爭提存 物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以系爭提 存物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 提存物,無待徵求受取權人即被告同意之必要,被告亦不當 然負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義務,且兩造間既無任何關於 返還系爭提存物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同意返 還系爭提存物。從而,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 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 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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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