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秦莘
訴訟代理人 秦家榮
被 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柴頭港溪 河堤便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燈 光號誌,竟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柴頭港 溪河堤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挫傷5×4公分、左 踝挫傷3×3公分、右手肘挫傷4×3公分、右膝挫傷1×1公分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原告配戴之眼鏡( 下稱系爭眼鏡)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7號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89元。 2、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 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5日,須受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 日以2,000元計算,共10,000元。
3、薪資損害16,800元:
原告在臺南市私立葛麗絲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葛麗 絲補習班)兼職,每日上班5小時,每小時薪資168元。原 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之 後仍持續有頭暈、頭痛之情形,需再休養2週,共計20日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計算式:168元×5小 時×20日=16,800元)。
4、財物損害26,652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23,150元。系爭眼 鏡亦受損無法繼續使用,受有3,502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有肉體上之痛苦外,並 因而出現頭暈、頭痛等症狀,且原告為在學學生,在家休 養期間,憂心課業學習進度,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 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柴頭港溪河堤 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亦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 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耀興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統一 發票、購買明細、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7頁 、第35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屬實, 有原告之調查筆錄2份、被告之調查筆錄、兩造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附於刑案卷內之警卷可查(見刑案卷內警卷第3頁至第1 2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被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 紅燈,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系爭路口,致 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被告顯然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 可憑(見刑案卷內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壞,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無照駕 駛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之損壞,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要屬有據。
(四)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28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分別至奇美醫院、百合馬 光中醫診所診、康合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6,587元,並至杏一藥局、台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62 元,合計7,049元,有奇美醫院、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醫療收據5張 、百合馬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8張、康合骨外科診所醫療 收據2張、杏一藥局、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31頁),核均屬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28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得請求10,0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4日送奇美醫院急診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出院,共5天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週,且原告係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11頁),為特殊且嚴重的腦血管疾病,常伴有 突然間很厲害的頭痛,合併頸部與背部僵硬與疼痛、嘔吐 、畏光、意識障礙等臨床表徵,衡情在事發後住院期間, 有受他人全日協助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照護費以 2,0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權所已知之每日全日看護費 行情,應可採為本件計算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 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000元,同屬有據。 3、薪資損害得請求11,760元: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葛麗絲補習班兼職,每日 上班5小時,每小時薪資168元,業據原告提出葛麗絲補習 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奇美醫院於111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2周;該院 復於同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仍記載:
病患仍持續有頭暈及頭痛症狀,建議持續休養2周(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 生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出院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 月27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要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 於葛麗絲補習班兼職打工,每週六、日係休息日,則上開 20日無法工作期間之111年3月12日、13日、19日、20日、 26日、27日,此6日為星期六、日,原告本即無須工作, 自無受有薪資損害可言,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害之日數應為14日(計算式:20-6=14日),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11,760元(計算式 :168元×5小時×14日=11,76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 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害得請求8,78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 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3月4日約已使用3年2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23 ,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耀興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 合理。依此,原告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 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 150÷(3+1)≒5,7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50- 5,788)×1/3×(3+3/12)≒17,36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50-17,363=5,787】。又原 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李翠琴,李翠琴業將原告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 修復費用5,787元,自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原告機車修 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查原告所有系爭眼鏡係於111年2月25日以3,502元購買, 至111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使用8日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購買明細、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因眼鏡之折舊並無客觀 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系爭眼鏡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原告已使用期間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損害之金額為 3,000元,逾此數額之系爭眼鏡損害請求,顯然未扣除折 舊,要屬無據。
⑷、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787元、系爭眼 鏡損害3,000元,合計8,787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8日出院後宜休 養2周,復於111年7月22日回診,醫師仍建議持續休養2周 ,且蜘蛛網膜下出血為特殊且嚴重的腦血管疾病等情,既 如前述,足見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90年8月生 ,現為大學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薪資所得約每月18,480 元(計算式:168元×5小時×22日=18,480元),於111年度 有所得收入130,8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4年11月生 ,高職肄業,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1件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核對刑案卷內之兩造調查筆錄無誤(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刑案卷內 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要屬有據。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及系爭眼鏡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289元、看護費用10,00 0元、工作損失11,76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787元、系 爭眼鏡殘餘價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85,836 元之損害。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337元,業據
原告提出匯入匯款明細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 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171,49 9元(計算式:185,836元-14,337元=171,49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71, 49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 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害26,652元部分,依法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就上開財物損害部分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8,787元占其請求26,652元 之比例約為33%(小數點百位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