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必賢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故不應由其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汝諠偽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295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故系爭本票是否係林汝諠偽造,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1年8月9日 新臺幣250萬元 1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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