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24號
TNEV,112,南簡,62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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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蕭能維
訴訟代理人 鄭雍華
被 告 吳佳純

洪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純、洪萱齡間就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萱齡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佳純前委任原告為分割遺產案件(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036號)之訴訟代理人,積欠原告委任報 酬、代墊款等費用。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提起撤銷贈與 行為之民事訴訟狀,於本院112年2月22日之第一審之民事判 決111年度南簡字第1577號,於112年4月7日確定。原告依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1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時,發現被告於訴訟期間又將系爭土地 剩餘之權利範圍10分之3所有權過戶給被告洪萱齡,使原告 債權受損害而不能完全受償。原告知悉被告間有前開贈與行 為時起訴之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被告洪萱齡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 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 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 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 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 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 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 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 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 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於111年 11月30日、111年12月13日所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未逾1年,原告依 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45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57 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8816號執行卷(含併入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執行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2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萱齡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被告洪萱齡塗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佳純所有,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佳純所有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另原告之請求雖 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 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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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