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01號
TNEV,112,南簡,60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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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宗權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10年5月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307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由訴外人陳宗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受損,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5,168元(含工資27,003元、零件費78,16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被告於110年5月7日騎機 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 段307號前時,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訴外人陳宗權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賓泓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被告及陳宗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核閱無誤(調解卷第37-6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調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 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卷第59頁), 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察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機車沿南門路快車 道南向北直行時,突然前方同向車輛要左轉,我見狀已經來 不及閃避等語(調卷第39頁),及訴外人陳宗權於同日中接受 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開車沿南門路 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作左迴轉時,突然被後方一部 機車撞到等語(調卷第41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正在 向左迴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前開過失 駕駛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05,168元,其中零件費78,165元、工資27,00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調卷第17-18、21頁),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 爭小客車已支出105,168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7 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 ),算至本件道路交通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止,已 使用3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39,083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65元÷(5+1)≒13,02 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165元-13,028元)×1/ 5×3年≒39,08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8,165元-39,082元=39,083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工資27,003元,合計為66,086元(計算式:39,083元+27,0 03元=66,086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 ,086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 陳宗權理賠修車費105,168元予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66,086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66,086元,但其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陳宗權實 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為66,08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自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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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