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593號
TNEV,112,南簡,59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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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林昱呈
被 告 林彥斌



林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林彥斌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林彥彰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11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佳鑫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原告醫



院住院治療,積欠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19 3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嗣劉佳鑫於112年1月29 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2人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償還劉佳鑫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11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住 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掛號郵件清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51至57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檢附索引卡查詢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91頁),被告2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 1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佳鑫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11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彥斌自112 年6月16日起、被告林彥彰自112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佳鑫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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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