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同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
貳、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壞原告承保戶李家賢所駕駛 之BMT-0259號自小客車,而原告已支付修車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李家賢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發 票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12萬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以下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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