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吳芝燁
訴訟代理人 李雪珠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2月14日 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吳依玲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7年1 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元。嗣 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詎被告在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111年5月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 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並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業如前所認定 ,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