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506號
TNEV,112,南簡,50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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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許宸緋


被 告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受詐 騙集團於110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豪運」、「股助 理-欣雅」、「BCH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19,680元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不應將私人帳 戶、密碼提供給別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6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8時37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於110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豪運」、「股助理-欣雅 」、「BCH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將119, 680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 款單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1292 5、17268、18442、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 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 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 知之可能。
 ⒊承前,被告自承在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的男子, 並說是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至110年12月中,他說想參加他 們公司的專案,但公司要求不能提供兩親等的帳號,所以要 用伊名義參加,他有給官網、介紹公司執行長及他的同事「 定宇」給伊認識,之後他說要向執行長借錢,又說專案的錢 有獲利,因為金額太大,伊不能自己匯款,要求伊提供銀行 帳號,由執行長親自操作,還要伊辦4個約定帳號,因為伊 申辦的永豐銀行帳戶是數位帳戶,就提供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給對方,本來用LINE聯絡,後來他要伊以Telegram把代碼及 密碼傳給他等語,顯見被告與自稱「李子敬」者認識程度甚 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 或詳加查察確認自稱「李子敬」者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 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 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 過失。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 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循上,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 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29 、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 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68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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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