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44號
TNEV,112,南簡,34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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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孫治安
被 告 尤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本件被告持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號 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玩線上博弈,約定輸贏均分,但原告 最多出資10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雖有去被告家一起 玩線上賭博,但該日是被告於線上下注「彩球」、「賽車」 ,原告未同意,因而賭輸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竟 要求原告負擔355,145元,並無理由,被告應自行吸收,又 被告向他人借款以償還賭債,該借款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奈 在被告要求下始簽立系爭本票,故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 因關係為抗辯,原告不需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111年12月21日被告經原告同意而下注線上博弈 ,兩造在此之前,已有約定輸贏均分,結果當天輸錢,之前 大部分是贏錢,不能贏錢分原告,輸錢原告卻表示不要分攤 損失。況且這次賭輸時原告沒有不認帳,因為原告的錢不夠 ,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被告家中商討如何處理時,原告 當場交付25,100元與被告,被告只好先向友人借款彌補原告 不足之款項32萬元,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會償還32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伊未同意111年12月21日被告下注博弈平台之行為, 賭輸之金額伊不用負擔一半,被告向友人借款還債與伊無關 。被告辯稱兩造合資賭博、輸贏各半,111年12月21日下注 經原告同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11年12月21日兩造 是否合資賭博、約好輸贏各半」,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二),原告 自111年10月中旬起有在線上博弈下注賭博,自111年10月21 日起兩造約好另開帳號下注、輸贏55分帳(見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第104頁、第282頁),兩造共享帳號,均可由該帳 號登入,兩造常以Line溝通如何下注,有時原告下注(壓) 、有時被告下注(壓),大致上每周就獲利虧損分攤,且被 告下注時賭贏的情況較多,被告曾言「今天每人賺30,715元 ,好像都是我在幫你賺比較多內」(見本院卷二第82頁)、 「無緣無故幫你賺那麼多」(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幫 你賺91,985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堪認兩造使用共 同帳號於博弈平台下注賭博、輸贏55分帳。又原告於111年1 2月21日到被告家中一起線上下注,原告離去後,被告於同 日晚上傳送訊息「636470÷2=318235」(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應指當天下注「賽車」輸的錢,被告表示兩人要分擔虧損 ),被告稱「會賺回來的」、「不要垂頭喪氣」、「我會帶 你賺回來的」、「這次輸這樣都不是大家願意看到的」、「 你自己也看到有沒有很邪門」,原告當日回覆「我身上剩6. 70沒那的多本了」、「這週吃不消,無力」、「很邪門」( 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告復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 告稱「學長我怕版給不出來,怎麼辦」、「我現在有70賽車 給你30還有40」(應指原告還有70萬元,付了賽車輸的30萬 元還剩下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等語,由以上 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賽車」應是111年12月21日被告使用共 同帳戶登入下注,而當時原告在被告家,所以原告才會表示 自己看到輸的狀況也很邪門、賽車輸了要給被告30萬元等語 。復於該週結帳時,1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稱「彩球給



我36909賽車給我318236」、「共給我355145」,原告表示 「學長給不能給我緩緩,有賺錢慢慢還你,我現在沒辦法拿 出那麼多」、「這幾天我一直找信貸,但都沒辦法過,我也 沒家人能幫我了」、「那天狀況我也不好意思跟學長說不凹 但真的好硬」、「學長我一定會還足給你,這幾天都在籌」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8頁),更可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當天 下注賭博行為(當天不好意思說不凹,就是對於被告硬凹下 單想贏錢的想法,原告也抱持拚拚看的態度而未反對),且 接受分攤虧損,僅表示身上已無本金,但從未對於被告下注 過程有任何爭執。
 ⒉再者,被告跟原告說賭輸的錢是355,145元,原告就開始籌錢 ,最終表示身上只有5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能不能先給學長3萬,2萬留作生活用」(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正因如此,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交付25,100元與被 告,其餘款項被告先向友人借款以償還賭債,原告則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原告直至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主張伊未參與下注,不須就 賭輸負責,但在此之前,原告表示當天不好意思不凹,且賭 輸後曾願意分擔虧損、願意拿出30萬元、最後拿出25,100元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次下注純係被告個人行為,並不可採 ,應認原告有共同參與被告111年12月21日下注線上博弈之 行為,原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負擔50%之虧損。又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11年12月27日,系爭本票金額為32萬元,且原 告自陳系爭本票為其親簽與捺印(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借款之日期一致,且 票面金額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本金相符,是系爭本票 應係原告為擔保償還被告32萬元而簽發,堪可認定。又被告 向友人借款以清償賭債,惟兩造間就賭輸時約定損失均分, 兩造約定並無違反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之 問題,況該賭債亦已因被告向他人借款而清償,已與賭債違 反公序良俗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而簽 發,原告迄今未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11年12月27日 孫治安 200,000元 112年1月2日 GH251397 2 民國111年12月27日 孫治安 120,000元 112年1月2日 GH25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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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