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84號
TNEV,112,南簡,28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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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來受
被 告 葉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修護費用 請求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97,721元,有提出修車的估價單 。但是因為修車廠有打折,所以這部分實際支付350,000元 。營業損失是請求兩個月的損失共90,000元,是以一天1,50 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是接受國術館的民俗療法,沒有收 據,這部分請求10,000元。原告未領到保險理賠。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請求的金額沒有爭執。被告現在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清償。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金華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段、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駕 駛、附載訴外人巫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中西區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尾與陳來受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 挫傷、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巫彩雲受有頭部外傷併 鼻骨骨折、上唇及口內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故導致其受有車損350,000元、營業損失90,0 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參。事 實及因此發生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被 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及其所受損害為真 。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 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00 元、車損350,000元、營業損失90,000元,合計450,000元。(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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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