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08號
TNEV,112,南簡,20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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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鑾鳳
訴訟代理人 周錦霞
被 告 熊銘菁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2,249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安路1段51巷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北安路1段5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臉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08,256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1,270元、額外增加支出



費用2,72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32,249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17,106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8,400元、額外增加支出費 用2,723元等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支出茂松傷科中醫 診所(下稱茂松中醫)共33次就診之醫療費用91,150元,及 往來該診所之交通費用12,87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蓋原告 在茂松中醫購買之藥品「萬靈膏」單價高達2,850元,且約 每2天即使用完畢,原告應舉證證明此為治療之必要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以5萬元為當。又本件車禍原告 為閃紅燈之支線道車,被告為閃黃燈之幹線道車,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醫療保險金 46,50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北安路1段51巷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北安路1段51巷3弄 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臉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胸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兩造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審酌原告為閃 紅燈之支線道車,被告為閃黃燈之幹線道車,應認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 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8,256元乙節,其中1 7,1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至茂松中醫看診 之醫療費用91,150元非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茂松中醫提供 原告歷次就醫紀錄、診斷內容及支出之醫療費用,依該診所 於112年5月10日函附資料可見:原告於111年4月6日車禍送 成大醫院急診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每 隔2天至茂松中看診,醫師開立處方均為「外敷萬靈膏」, 總共看診33次,醫療費用合計為91,050元,此有茂松中醫診 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4頁),足認原告確係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至茂松中醫就診。上開茂松中醫看診費用加 計原告向其請領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00元,有茂松中醫111 年8月10日收據附卷供核(附民卷第43頁),原告共支出茂 松中醫之醫療費用91,150元,再加計被告不予爭執之醫療費 用17,106元,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08,256元(計 算式:91,150元+17,106元=108,256元)之損害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往來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1,270元乙節 ,其中8,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至茂松中 醫看診之交通費用12,870元非必要費用。惟原告確實係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至茂松中醫診治共33次,業如前述,應認原 告確有因前往茂松中醫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對 於原告往來茂松中醫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95元既不爭執(本 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請求往來茂松中醫之交通費用12,8 70元(計算式:33次×來回2×195元=12,870元)可採,加計 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用8,400元後,應認原告主張其受 有交通費用21,270元(計算式:12,870元+8,400元=21,270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額外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換藥而支出額外增加支出費用2,72 3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 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兼衡原告年逾70、國中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 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 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 、已婚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61、71頁),暨兩造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92,24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8,256元+交通費用21,270元+額外增加支出費用2 ,72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92,24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6,900元(計算式:192,249元× 百分之40=76,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46,500元乙節,有中國信



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 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400元(計算式:76 ,900元-46,500元=30,4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16日(附民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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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