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吳祚漢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鄭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李 銀治與受訴訟告知人鄭鴻民(按:原名鄭鴻名,嗣改名 為鄭鴻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鄭鴻民於民國106 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李銀治於108年 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系 爭租約於111年8月1日屆滿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及鄭鴻民表示原告欲將房屋收回自用,不願續租,並要求被 告儘速搬遷,然均未果。系爭租約租期為5年又1日,且未經 公證,依法應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李銀治固曾簽立房屋 修繕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系爭同意書不得拘束原告。又系爭同意書係載明「房 屋於租約到期後,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有優先續租權,倘 若負責人不續租,其修繕成果歸本人所有」,已明確約定為 「優先續租權」,而非約定「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相同條件 續租之權」,應認出租人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決定權,原告 無出租予第三人之意;況本件租金僅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期5年,被告之裝潢成本早已回收,對被告甚屬優惠 ,且裝潢修繕亦本為被告之營業成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以系爭同意書強制原告締約,自屬無據。鄭鴻民於期滿 後擅自將系爭房屋續租被告,其等間之租約亦不得對抗原告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87年間落成,被告承租時支出約80萬元進行裝 潢維修及安裝冷氣等電器產品,簽立租約後被告尚與鄭鴻民 、李銀治二人分別簽立房屋修繕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觀之 ,系爭租約雖僅有鄭鴻民一人簽名,惟系爭同意書既約定房 屋於租約到期後,被告有優先續租權,自應認李銀治與鄭鴻 民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系爭同意書為系爭租約之增補 約定,應認屬租賃契約之一部。系爭房屋租金雖僅為每月8, 000元,然被告投入之修繕成本高達80萬元,相當於8年4月 期間租金;另綜合系爭租約簽訂之來龍去脈、系爭同意書之 文義及目的,應將系爭同意書中所載之優先續租權,解釋為 被告有依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 既已表示欲續租系爭房屋並持續依約給付租金,自有權就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兩造間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李銀治嗣雖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然按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縱 認系爭同意書非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係 受贈自李銀治,即不能就系爭同意書諉為不知,仍應受系爭 同意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以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為由終止 租約,自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㈢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全體共有人李銀治與鄭鴻民所出租,為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鄭鴻民今既已 同意被告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原告單獨反對自不生阻卻雙方 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因鄭鴻民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售房屋或 提供原告母親養老之使用方式,縱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原告 亦無法單獨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喪失與鄭鴻民分享被告 所繳納租金之利益,本件訴訟除加損害於被告與鄭鴻民外, 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則原告提起本訴縱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 存在,仍違反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鄭鴻民、李銀治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鄭鴻民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鄭鴻 民、李銀治二人並各簽立房屋修繕同意書交付被告;李銀治 嗣於108年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 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鄭鴻民將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2日起 繼續出租予被告,租金調整為每月9,000元,雙方未定租賃 止期,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調字卷第
21-35頁、第75頁),被告提出之房屋修繕同意書(本院卷 第39、40頁)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辯稱106年簽立租約後,其尚與鄭鴻民、李銀治二 人分別簽立房屋修繕同意書,由李銀治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觀之,系爭租約雖僅有鄭鴻民一人簽名,惟系爭同意書既約 定房屋於租約到期後,被告有優先續租權,自應認李銀治係 與鄭鴻民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所提出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乃記載:本人前已多 次告知台端該屋欲收回自用,不再續租等語(調字卷第37頁 ),應可認原告並不否認李銀治與鄭鴻民同為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25條、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同意書中固記載:「房屋於租約到期後,負責人有優先續租 權,倘若負責人不續租,其修繕成果歸本人所有」等語(本 院卷第39-40頁),惟鄭鴻民、李銀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後,李銀治於租賃關係存續間將其所有權讓與原告,而系 爭租約為5年又1日之租約,復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 用。是以,被告縱可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行使優先續租 權,然依上開規定,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鄭鴻 民固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並成立不定 期租賃,惟系爭房屋自108年3月間已變更為原告及鄭鴻民所 共有,被告於系爭租約在111年8月1日屆滿後,未經系爭房 屋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單獨與鄭鴻民訂定租約,鄭鴻民與 被告所訂立之新租約,不符合前開規定,因此,被告自不能 執其與鄭鴻民間之租約對抗原告,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事,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乃維護其與共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尚難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鴻民間之租約不得對抗原告,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無正當權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