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2年度,8號
TNEV,112,南建簡,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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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陽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吳忠益尚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和順國中PU跑道局 部修繕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被告與原告因 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起民事訴訟,合意以原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忠益尚珅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校園跑道有修繕之必要,遂於民國110年起辦理招標, 並由被告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41,250元得標,嗣雙 方於110年6月25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和順國中PU跑道局部 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617HSJH4-1A),並約定履約期限應 於簽約日起7月内開工、開工日起30日内竣工。其後,被告 於110年7月1日申報開工,如系爭工程未予展延或其他停止 計算期間之事由,至遲應於110年7月30日前竣工。詎被告在 簽約後無故拖延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工



程,被告卻辯稱因下雨場地潮濕,為顧及施工品質無法施作 云云,原告當時給予被告3次展延工程(第1次為110年7月31 日至110年8月8日;第2次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7日; 第3次為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6日),惟被告仍無法於 期限内完工。之後原告與被告陸續召開工程會議,不斷要求 被告應儘速履行並完工,而被告似無相關修繕PU跑道之技術 ,仍持續拖延,原告遂於110年12月2日以和順中總字第1101 285662號文通知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工程,逾期未完成將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又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通報竣工,然原告現場確認被告所 施作之面積僅有119.163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視定之150平 方公尺不符。嗣教育局技正人員、被告、原告及監造單位等 人110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會勘,結論為「⒈廠商應依 契約圖說規定施作面積150平方公尺,現場放樣做足,不得 減少。⒉本工程應於110年12月27日完工並當日驗收(目前施 作的部份應全部刨除重舖)。⒊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應現場 監工。」惟被告仍無視當時同意之結論,未於110年12月27 日前依上開結論施作,原告旋即於110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㈠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 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之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㈢因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PU跑道工程,原告為辦理後續結算, 於111年1月10日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跑道現況之鑑定 ,並於111年1月28日進行跑道初勘,於111年3月31日完成鑑 定報告(原證5),鑑定結果結論為「⒈於111年3月11日第2 次鑑定會勘時,經TAF實驗室(晟恩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昱利先生)確認上開取出之實樣均因未符送實驗 室標準,故無法送回實驗室作任何試驗。據此,推估承攬廠 商(尚珅工程行)施作PU跑道施工過程,未按工程契約圖說 施工規範確實施工,以致聚氨脂運動場鋪設材、高分子封塞 劑、10mm彈性基層材等各層材料(表1:標的物鑑定資料表 内(2-2)、(2-3)、(2-4))未硬化完全,呈膠化黏稠 狀(取樣過程照片,詳附件七.2),判斷承攬廠商(尚珅工 程行)-之材料施工作為,不符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⒉於 111年3月11日第2次鑑定會勘時,實際進行標的物高程測量 及標的物旁側高程測量所得各式數據,再以標的物旁側測量 所得高程數據作為基礎標準、比對標的物高程測量所得高程 數據;比對結果確實有崎嶇不平、平整度不一之實際(詳表 4、5,甲、乙區高程測量比對彙整表);據此,判斷承攬廠 商(尚珅工程行)之平整度施工、不符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



範。」鑑定建議則為「…本鑑定標的物(臺南市立和順國民 中學校圓内「PU跑道局部修繕工程」)局部修繕之PU跑道、 未符工程契約及圖說規範規定,須全部拆除重作,敬呈本鑑 定報告書意見謹供鈞校參酌。」均證明被告未依約施作,且 施作品質低落,以致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原告並於111年5 月1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第一次審查會議,決議認定 被告同時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 應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案經被告異議駁 回,於111年8月2日刊登完成。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於111年6月9日由永銓土木包工業 以466,000元得標,並於111年7月28日竣工,111年8月4日驗 收合格。準此,因被告未依約施作,且無故拖延,致原告需 另行發包,並支出相關施作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茲將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㈧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⒈損害賠償之 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第21條第㈣項約定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 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 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件PU跑道修繕工程,由被 告得標後,原告向教育局申請之補助款為390,686元,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款、監造費及相關 費用共計支出518,813元,不足128,127元由原告自行籌措 ,故被告應賠償前開另行發包施作之差額128,127元。  ⒉另被告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 延履約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日止。」本件工程契約總價為341,250元,被告應 於110年8月27日完工,惟被告截至110年12月29日系爭工 程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逾期天數共計124日。逾期違約 金共計42,315元(計算式:341,250元×1%×124)。 ⒊上開金額共計170,442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以和順中總字第1111177307號 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内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教育局110年12月15日會勘簽到 表、原告110年12月28日和順中總字第1101379292號函文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政府採購公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預算保留費用證明、臺 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建築及設備計畫或資本門經費執行狀 況一覽表、原告111年11月8日和順中總字第1111177307號函 文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㈧項、第21條第㈣項 、第17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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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恩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