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小字,112年度,5號
TNEV,112,南建小,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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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品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報價單向被告 報價,承攬被告承包之「基隆港東岸旅遊設施景觀改善統包 工程」之地坪鋪石板磚、貼馬賽克拼圖及砌花台磚之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工程契約,但雙方約定 依照原告報價單約定工作項目乘以單價,依實作數量請款與 領款,被告則於每月8日、28日付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7 日、1月27日以工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期 、第2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4,699元(309,237元+5%營業 稅15,462元)、154,305元(146,957元+5%營業稅7,348元), 被告扣除5%工程款(分別為15,462元、7,348元)作為工程保 留款,給付其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施作之工程已於110年1 月20日完工,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22,8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8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雖已 完工,但其施工有瑕疵,原告完成改善後,被告才會付款, 其工程保留款22,810元應扣除清潔費用15,000元及損害金額 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 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被告承包之 「基隆港東岸旅遊設施景觀改善統包工程」之地坪鋪石板磚 、貼馬賽克拼圖及砌花台磚等工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 告亦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309,237元、第2期工程款146,957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22,81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楊梅大同郵局1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工程請款計價 單2紙、統一發票2紙、LINE對話記錄、報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清潔費用15,000元及 損害金額6,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 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5至81頁)為證,尚無足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 因此支付清潔費用15,000元及受有損害6,000元之事實,無 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則被 告依約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對於其尚未 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2,810元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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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懷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