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陳云英
被 告 黃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7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為承租人,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下列 條款:
①租期:111.02.10-112.02.09(第2條)。 ②租金:每月7000元(第3條)。
③擔保金(押租金):1萬4000元(第4條)。 ④費用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網路費,由承租人支付(第5 條)
⑤修繕: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8條)
⑥任意終止租約: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 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 約。(第13條第1項)
⑦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為支付。(第16條第1項第3款) ⑧遺留物處理: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費用。(第18條第2項)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積欠租金,並於111.10.21 搬離系爭 房屋,經以押租金抵償積欠租金,仍積欠:租金2799元、代 墊大樓管理費1240元、水費1302元、電費8483元、停電接電 費99元、重購中古洗衣機費3500元、更換馬桶蓋費350元、 房間清潔費(含車資)4000元(除租金外各項,下合稱代墊 費用,合計2萬1773元),爰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租金及代墊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內部照 片、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1.10.27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證明 、台灣自來水公司111.10.27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111.10.27電子發票、弘昌家電行111.11.04服務登記卡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1.11.05管理費收繳通知單/收據為 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惟被告仍積欠租金、代墊費用 等情,已如前證,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押租金抵償損害金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 償期部分。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所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後,仍積欠 租金2799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金額。
㈡代墊費用之請求部分:
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管理費由被 告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已發生由原告 墊付之水、電、管理費(111.09-111.10 ),共1萬1124元 (計算式:1,302+8,582+1,240=11,124元)。 ⒉重購中古洗衣機費用3500元:經原告提出弘昌家電行服務登 記卡證明其有於111.11.04購買洗衣機,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⒊更換馬桶蓋費用350元、清潔修護還原費用4000元:雖原告未 提出相關單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室內待清掃與馬桶污損未清 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此等費用支出,而其請求金額,亦未逾 通常交易價額,自應准許。
㈢縱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元。 ⒉代墊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74元。 ⒊上開⒈、⒉合計 2萬1773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45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2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80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436-1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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