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721號
TNEV,112,南小,721,202306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林佑鍶

訴訟代理人 林昱穎
被 告 周仕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仕彬黃暐翔黃暐翔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上午5 時1 分許,在四草大橋堤防步行至堤防盡頭處竊取原告之皮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身分證件等物,業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5,700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5,7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