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郭百堅
被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複 代理人 呂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南司小調卷第9至12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請求金額減縮為1萬3,000元( 南小卷第5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1時30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佑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從後方駛 來,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右側前方頭燈周圍處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於111年7月間方完成全車 車體鍍膜,因系爭事故而須重新鍍膜,支出1萬3,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即 開啟車門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南小卷第29、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得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147052號函所檢附之 資料(南司小調卷第29至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車輛於111年7月10日花費1萬2,000元 接受鍍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28日再花費1萬3,0 00元鍍膜,已提出收據2張(南小卷第21、23頁)為憑,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雖僅造成原告車輛局部受損,惟車體鍍膜之 施作有其整體性,且考量色澤、光滑度以及耐用度之差異, 不適宜新舊鍍膜併存,是原告主張其車輛有重新鍍膜之需求 ,確屬有理,又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鍍膜費用1萬3,000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