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682號
TNEV,112,南小,68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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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楊立偉

被 告 蔡政汶
(臺南○○○○○○○○北區辦公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11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16時30
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誤載為1
11年5月25日)向原告佯稱出金投資購物,賺取價差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6,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同有
規定。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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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