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645號
TNEV,112,南小,64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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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黃梓瑜

謝平緯

張怡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梓瑜謝平緯張怡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及被告黃梓瑜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被告謝平緯張怡淳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平緯委請被告張怡淳介紹訴外人李淳 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被告謝平緯張怡淳取得李淳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付予被告黃梓瑜轉交予訴 外人洪莉珍。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 原告,並取得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 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匯款共100,000元至李淳義上開帳戶



。被告三人分別因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另 被告黃梓瑜曾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尚受有70,000元損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騙匯款100,00 0元及被告黃梓瑜已賠償原告30,000元之事實,據原告自陳 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號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黃梓瑜自112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謝平緯張怡淳自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1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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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