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343號
TNEV,112,南小,34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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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劉子華
林建億
被 告 洪僑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華林建億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子華林建億及被告均為EVO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 日在社區多數住戶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LINE群 組)中,以貼文不實指控原告針對EVO大樓更換園藝廠商一 事使用「粗糙、卑劣的手法」、有「貓膩」等語。原告於同 年月26日復在LINE群組中說明更換園藝廠商所有爭議,惟被 告仍堅稱原告係為了「個人利益」等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權及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陳述事實,原告沒有依照規約規定經過管委 會決議更換園藝廠商,而是以私下讓委員簽名會辦的方式處 理,所稱「貓膩」是指原告和廠商間是否有隱情;「個人利 益」則是因為原告更換園藝廠商沒有以社區利益為前提,只 是以個人喜好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皆為管委會第四屆之委員,而劉子華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建億管委會監察委員;而被告為管委會之 副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區多數住戶都有加入的LINE群組 (EVO管理室00-0000000)中,被告針對EVO大樓更換園藝廠 商一事,指稱「重大決議一定要在會議中納入議題討論,不



能使用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吧,這樣的主任和委員很難 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下稱第一則貼文)之情 事。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也藉由LINE群組中澄清EVO大樓更換廠 商一事,被告於LINE群組中貼文「重點要決議通過!我們要 為了社區利益為前提!1.廠商做不好要換,2.為了省錢。在 這一次更換廠商裡,完全都沒看到,只為了個人利益」(下 稱第二則貼文)。
四、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告111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上開貼文是否妨害被告 名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 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 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 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 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之第一則貼文不具違法性: ⒈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LINE群組貼文紀錄(見調字卷第27 至31頁),被告因認EVO大樓園藝廠商更換一事,原告未清 楚說明何以更換園藝廠商,且未經由管委會開議決議討論, 僅以線上投票及以會辦單供委員簽名方式即表決通過園藝廠 商之擇定,係違反EVO大樓社區規約之規定,因而以「使用 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 之間有貓膩」等詞指摘原告上情。
 ⒉關於社區園藝廠商之選定及更換,屬管委會之相關業務執行 情況,涉及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而與全體住戶權益息息相關 ,為社區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衡以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及管 委會副主委,本有查閱管委會會議紀錄或社區事務相關文件 之權限,對於管委會業務執行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被 告於上開貼文所指決議程序瑕疵,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甚深 ,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觀被告 第一則貼文前以紅字強調「管委會作是要照規約並遵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不是你個人想幹嘛就能幹嘛的!規約如下: 第十四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則被告係以社區規約作 為評論之根據,並承此接續貼文「重大決議一定要在會議中 納入議題討論,不能使用這粗糙卑劣的手法通過吧,這樣的 主委和委員,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之間有貓膩」,衡 係對於園藝廠商更換是否最有利於社區提出合理質疑,以充 實其認管委會應開議討論之主張,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依前開說明,已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⒊再參以被告在LINE群組中所稱「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否和廠商 之間有貓膩」等詞,縱語帶懷疑、有引導社區輿論風向之可 能,惟自上開貼文整體脈絡而斷,均係以向原告表達其對表 決方式之不認同,且係源於「認為原告未依照規約進行程序 」為基礎,表述對於廠商更換之質疑並要求原告說明,可認 LINE群組中其餘閱聽者客觀上應仍能保有自行判斷被告所言 是非之空間,尚與無緣由遽指原告與廠商確存有勾結者有間 。故被告雖使用負面批判之情緒性字眼,然此部分之言論係



基於其主觀認知而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所指摘之事提出 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且事關社區居民整體利益重大,被 告就原告可受公評面為評價,縱其用語令原告感到不悅,仍 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本於言論自 由保障之目的,難謂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告111年11月26日第二則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查被告111年11月20日就更換園藝廠商為何未召開會議決議一 事提出質疑後,劉子華即以貼文就是否未經討論即更換廠商 、為何使用線上投票及會辦單進行表決、園藝廠商之優缺比 較等爭議為回覆及澄清,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調字卷第27-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已 對決議程序採擇、有無徇私之疑加以說明。
 ⒉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53 頁),原告就爭議說明後,被告仍認為園藝廠商是否更換, 應以社區利益為前提,並以第二次貼文表示「在這一次更換 廠商裡,完全都沒看到!只為了個人利益」等語,依該貼文 外觀,確有使一般人以為原告執意不召開會議即更換廠商, 係因有「為原告個人利益」之事實存在,屬夾敘夾論之言論 ,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更換廠商的決定,是否存有個人利 益一節,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然依被告陳稱:其所指之 「個人利益」,陳稱更換廠商的價格、次數都沒有看到,如 何判斷好壞,個人利益就是沒有為社區利益著想,而只是依 照自己的喜好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貼文 係未經查證之主觀臆測。更何況劉子華於貼文中已有針對新 、舊園藝廠商之費用、次數、園藝維護內容等列表說明比較 ,且對於原園藝廠商之缺失亦提出質疑,則縱認原告所採表 決方式未盡妥當,是否能逕謂原告全未基於社區公共利益為 考量,實有待斟酌;又公共事務之決斷一體多面,對於園藝 廠商優劣評價,本可能各有推崇,非謂意見相佐即係為圖一 己之利,況更換園藝廠商之會辦單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管理 委員均有簽名表示同意,此參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貼文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要難遽認原告係「只為了個人利 益」而逕自作成決定。故,於原告以貼文說明爭議後,被告 發表上開言論前,除不具任何基礎事實或相當理由可使其確 信所言為真,亦未加以查證,突憑個人主觀臆想,即以「只 為了個人利益」等語指摘原告所為,縱屬可受公評之事,客 觀上已足使社區住戶產生原告暗謀己利而延誤公共事務之負 面印象,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合理評論,自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只為了個人利益」等語,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及現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知兩造經濟狀況,及事 因緣起為社區事務、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為社區內、被告 損害原告名譽方法、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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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