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程若姍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4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2,102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華 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於 紅燈時仍繼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西華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送車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12,102元(含工資費用1,952元、零件費用10, 1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1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元。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闖紅燈,當時被告見行向燈號為綠燈才通 過系爭路口,且兩造看到對方後均有煞車,並未實際發生碰 撞,原告機車應無損傷,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擅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 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為檔 案時間):00:00至00:04監視器畫面開始,警方操作播放 程式。00:04至00:08監視器畫面係自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拍攝。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前方系爭路口之燈號號誌恆亮,雖無法辨識其顏色,但依現 場車流研判應為綠燈。00:09至00:14警方以綠色方框框住 畫面左上方角落,同時(00:09)燈號閃爍,依前可研判燈 號應是變為黃燈。此時畫面中被告機車前方有一深色車輛, 由北往南方向出現並緩慢移動,參照google map街景地圖可 知該車應是從新光三越停車場出入口出來的,依此研判被告 機車在燈號轉黃時,尚未通過新光三越停車場出入口,距離 系爭路口仍有一小段距離。00:15燈號閃爍,延續前述燈號 為黃燈,可研判燈號應是變為紅燈,此時被告機車剛通過前 述從新光三越停車場出現之深色車輛。參照google map街景 地圖可知,被告在燈號轉紅時,尚未通過停止線。00:16至 00:34紅燈恆亮,被告機車持續前行,(00:23)原告騎乘 機車沿西華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被告駛近,(00:25) 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倒地,數 輛機車持續沿西華南街南北向行駛,畫面結束。以上有goog le map街景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51至52、55至57頁,調字卷第95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於燈號轉為黃燈時,距離系爭路 口尚有一小段距離,其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應早已 轉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致與綠燈起駛之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云云,顯非事 實。
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卻疏 未注意,於系爭路口紅燈逕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3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2,102元 (含工資費用1,952元、零件費用10,150元)乙節,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 崇德廠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7頁)。 被告雖辯稱兩車均有煞車,未實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應無 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倒地,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53至95頁 ),其中警方拍攝之照片可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明顯有刮痕 受損(調字卷第89至9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車廠報價單上 載報價日期為111年7月2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足認原 告機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機車無受損 ,委無足採。
⒊又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102元(含工資費 用1,952元、零件費用10,150元),其中零件費用10,150元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於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原告機車為11 1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0日止, 已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3元【計算方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0,150元÷(3+1)=2,538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50元-2,538元) ×1 /3×(0+5/12)=1,05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150元-1,057元=9,093元】,加計毋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5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 045元(計算式:9,093元+1,952元=11,04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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