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12年度,2號
TNEV,112,南國簡,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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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良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為楊文松陳偉緣劉鐘仁吳丁福(分別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主任、測量課長、技 佐、技佐)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於書狀中載明「 在此依請求國家賠償的四個要件,向權責機關─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申請國家損害賠償」(卷㈠第15頁) ,嗣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楊文松陳偉 緣、劉鐘仁吳丁福之起訴,並將被告更正為「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楊文松」,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 亦表明無異議(卷㈠第230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3年8月6日即已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複丈應依土地所有 權人指標開始鑑界測量工作,詎被告於107年6月8日辦理系 爭土地鑑界複丈時,拒絕原告之指標,並拒絕自指標開始鑑 界,致測得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 之實際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原面積分別為154、132、121、812平方 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少16平方公尺),且面積減少差 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嗣被告 經臺南市○○地○○○○○地○○○○○○○○○○地○○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後,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 以107年7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739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更 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原告不服被告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 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7115848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並敘明原告如不服被告鑑界成果,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再鑑界。 ㈡原告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經地政局 於108年6月12日派員至現場施測,發現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 144平方公尺,仍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減少10平方公尺),且超出法定公差,遂以108年7月1日 南市地測字第1080747980號函請被告依再鑑界複丈結果,更 正原鑑界成果。嗣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召開「關廟區深坑子 段389-1、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擬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案說明」會議,並 依該會議結論,先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 積,且為避免土地移轉,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害,併同於回復 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 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 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原告對於系爭註 記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確 定,該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應併同辦理地政局再鑑界成果之 面積更正登記。被告遂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註記及 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登記,並將該更正登記結 果以109年9月28日普字第074010號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復於109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因被告測量人員拒絕原告之指標,並拒絕自指標開 始鑑界,導致鑑界面積僅138平方公尺,短少16平方公尺, 被告嗣竟宣稱係當時測量及計算儀器不精準所致;又縱依再 鑑界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由鑑界之138平方公尺增為144 平方公尺,惟被告以違法不依指標所得之鑑界成果138平方 公尺作為資料,地政局再依此資料作為「再鑑界」之資料, 其正確性即令人質疑,無法據此證明原來之154平方公尺即 非正確,況被告所呈其上級機關地政局之原始資料並非83年 1月24日系爭土地分割當時之原始資料,而係地政局再鑑界 系爭土地之成果。上開被告測量錯誤之情,致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為 144平方公尺(短少1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



少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良字第111227號函請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被告於112年1月4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 ,於112年1月9日以所測量字第1120002150號函請被告於文 到之次日起30日內補證身分證影本、賠償金額計及其計算方 式等事項,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月17日以良字第 1120117號函補正完成,豈料,被告自原告補正後迄至112年 4月8日前均未對此補正有何回覆原告之聲請(被告遲至112 年4月10日才做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已逾60日),是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自屬合法。
 ㈤被告鑑界、再鑑界測量錯誤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茲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詳列 如下: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8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台19甲 線47K+350~50K+800(49K+482~52K+934)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協議價購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參考價為每 平方公尺29,00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致短少10平方公尺,而受有294,000元之 損失。
  ⒉若加計5年來原告所支出之時間成本、交通、訴願、行政訴 訟、電腦繕打書面(2,868元)及精神損失1元,總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0萬元。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因不服被告109年9月29日辦畢 登記面積更正為144平方公尺之登記結果,於109年11月9日 向被告函轉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是原告最遲於109年11月9 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書,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短少10平方公尺, 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 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所辯顯非 可採。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土地面積於109年9月29日更正登記完畢,縱不以「109 年9月29日」為原告知悉其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受有損害 之起算時點,而以原告向被告層轉臺南市政府提起第3次 訴願之「109年11月9日(即原告在客觀上顯已知悉並認為



受有損害」開始起算,2年時效至111年11月9日止,然原 告卻遲至112年1月4日(被告收件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之 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損害發生時起尚未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純屬誤解法 令,依法無據。
⒉基於法安定性和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分公信力之維護,在 依法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之前,該行政處分具備執行力, 因此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 4平方公尺之處分,原則上不會因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而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準此,高雄高等行政於11 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無撤銷被告 於109年9月29日所為面積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被告就該 處分仍具有執行力。
  ⒊原告既早於109月11月9日已知有損害,其後2年內未於110 年8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無異怠於行使請求權利,今卻欲以該行政訴訟判 決期日111年2月25日重新計算2年時效,形同架空國家賠 償法2年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 面積亦非不法行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此有地政局108年8月8 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14466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80號、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卷可證,故被 告辦畢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4平方公尺,並無所屬公務員 故意或過失不當或違法之處,本案顯未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 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業於112年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被告函覆以拒 絕賠償之決定,有被告112年4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20032331 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國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 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 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 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 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9日提起訴願前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業經被告更正為144平方公尺,且原告係 遲至112年1月4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卷㈡第7-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尚堪憑採。至原告主張其知悉有 損害時起尚未逾5年,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原告知悉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時間(109年11月9日 前),既尚未逾損害發生時起5年,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同條後段「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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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