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郭珠意即利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辦 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 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前6個月 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相對 人迄112年2月18日止,尚積欠364,789元,屢經催討迄未給 付。經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場所仍有營業,但公司 員工稱老闆外出不在,聲請人亦於112年4月24日寄出催告函 ;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 所持有多家信用卡款項全額未繳或已有遲延之情形,顯信用 擴張,已有不足清償其負債。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 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4,789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 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 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 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 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受利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營業場所仍有營業,負責人外出不在;另依相對人於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有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云 云,惟上開證據僅可知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 信用卡借款未為清償,惟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是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聲請人復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 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 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 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 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