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424號
TNEV,111,南簡,42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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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鄭智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73,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 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5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5,561元,及其中1,073,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5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2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下稱院卷﹞第15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1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不慎撞擊徒步至該處之原告(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 額=醫療費用218,011元+薪資損失200,000元+看護費用55,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2,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075,56 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61元,及其 中1,073,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55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傷害,然據台南 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函覆之內容,均可證上開傷害與 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伊應就上開傷 害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無稽。
 ㈡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傷 害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所提科別為心臟內科之醫 療費用單據,自應予以剔除;其餘未註明科別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則應先就各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善盡舉證之責。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 告因右手動脈執行心導管手術,故醫生建議其出院後一周 內勿舉重物,勿行使需右手用力之動作,然上開手術係因 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之病症所致,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原因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失。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相關 記載,復衡以原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衡情能否單手舉重 物應不致影響駕駛工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 不能工作長達五個月之久,亦無足憑採。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所受 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遑論原告所提單據,其上並無看護個人或機關之 簽章用印,故對於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存疑,原告應就 此善盡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醫療費用與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則其所舉就醫交通費用自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將該傷害所生之精神上 痛苦,要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 過高,請法院綜合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 力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1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不慎撞擊徒步至該 處之原告。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當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 0元。
  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擊而引發「ST段上升之下壁 心肌梗塞」?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61元, 及其中1,073,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2,55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因此受有右側腎臟撕 裂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駛路肩、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郭綜 事字第11000005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2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683876號函暨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22970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 應准許。
 ㈡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擊 而引發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之傷害,自不能遽令被告就 此傷勢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雖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4日 郭綜事字第1120000192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及第21 頁、院卷第227頁),據以陳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任何心臟血管異常之情形,而ST段上升之下壁心 肌梗塞之傷害乃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右側腎臟撕裂傷同 時發生,顯見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所受ST段上升 之下壁心肌梗塞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郭綜合醫院 函覆:「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等語,此有郭綜合醫 院110年12月8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594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第1 07頁),輔以成大醫院111年12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2608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依病歷記載,109 年10月23日20:19病人因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至郭綜合醫 院急診室就診。21:06血液檢查結果顯示hs-Troponin-I 98457.1pg/ml(參考值>34.2pg/ml)、CKMB 376.4ng/ml(參 考值>5.1ng/ml)。……病人過去有抽菸及左冠狀動脈多處嚴 重狹窄之病史,推測右冠狀動脈阻塞可能是原本就存在著 不穩定的粥狀硬化斑塊破裂而導致。誘發斑塊破裂的原因 有很多:較激烈的活動、性行為、緊張、工作壓力、感染 、創傷、甚至溫差的變化,只要會誘發身體交感神經的刺 激皆有可能……通常心肌酵素…於心肌梗塞後1至3小時才會 開始上升,約12至24小時會達到最高值……病人於發生車禍 後約1小時檢驗之心肌酵素數值已有相當程度之上升,因 此急性心肌梗塞發生於車禍之前亦是有可能的,故難以斷 定病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擊而引發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 梗塞」等記載(見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乃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具有相當專業性,自得 作為認定原告患有「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與系爭交 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憑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同 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本院礙難憑採。至原告陳稱鑑 定報告有誤,無非係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時間作為認定 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時點,然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以觀 ,醫師判定原告是否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應係以血液中心 肌酵素數值作為研判標準,因數值異常,方進一步實施心 臟超音波檢查確認,是原告所陳前詞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附此敘明。
  ⒊準此,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 之原告。本院既不能認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是因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 果關係,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8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80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持續 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治療等語,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單據3張、醫療費用證明 單1份等影本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23頁、第1 1頁至第15頁、第17頁)。
    ②細繹原告所提單據,其中關於109年10月23日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有關,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33頁),應堪予認定。 另關於原告第一次住院(即自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 10月30日止)醫療費用17,907元部分,參諸郭綜合醫 院112年5月4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192號函載有:「 病患第一次住院的原因為:疑似右腎(函文誤載為左 腎)撕裂傷疑外力引起及心電圖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 梗塞,其病況係兩種疾病同時發生,照護費用不會在 同一次住院分開計算,故無法提供明確金額」等內容 (見院卷第227頁),足徵此部分支出含括右側腎臟 撕裂傷之醫療費用,但實際上難以區分個別傷勢之治 療費用,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勢情形,與非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之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之傷勢情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400元,逾此 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③至原告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關於心臟內科及第二次 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99,424元【計算式:195,494元 +640元+490元+530元+250元+530元+630元+530元+330 元=199,424元】部分,係為治療原告所受ST段上升之 下壁心肌梗塞之問題,該等傷勢難認屬於系爭交通事 故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關於109年1



1月9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4月5日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280元【計算式:250元+20元+10元=280元】 部分,則因單據上未記載科別,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關,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均難逕認 係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予剔除。
    ④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40 0元+400元=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0元。
    原告固請求薪資損失200,000元、看護費用55,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均係以其所受「ST段上升之下壁心肌梗塞 」之傷勢而為請求,而該傷勢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該傷勢請求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 自均非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又請求往返郭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2,55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影本10張為憑( 見附民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然將前揭計程車費用單 據與醫療費用單據互核以觀,可知其中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19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醫療單據未 明載科別,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餘日 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係為治療ST段上升之下壁 心肌梗塞之傷勢,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本院均難率 認該等支出係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 生活必要費用,而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衡 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 107年至109年均無報稅所得,名下則有汽車1輛;被



告於107年至109年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 卷可稽(置卷外),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為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800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800元 部分,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 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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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